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傑於民國107 年2 月中旬,任職睿潔環保有限公司(睿潔公司),並為派駐新竹市大遠百鼎泰豐餐廳清潔人員,告訴人郭雯蕙則為睿潔公司主管,詎被告陳柏傑竟心生不滿,明知其與告訴人郭雯蕙間之勞資糾紛,與公益無關,若有爭議,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里0 鄰○○路 000 巷00號住處,在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爆料公社」網頁上,以文字留言:「當初做大概一個禮拜的時候,突然被強迫我必須簽下一份自願放棄勞健保和職災的同意書,還要家人做擔保!!由於本人在去年曾經發生過大車禍,她說因為我有開過刀,所以會被拒保,要我簽下同意書,否則將領不到薪資,我很納悶為什麼不面試或第一天上班就要求簽約,非要做一半才拿薪資當作威脅欺負人。再來,當初說好早做完早下班,一天就是700 ,自己事情作完還要幫別人做就算了,領錢的時候一天卻只剩650 ,說什麼因為你提早走所以要扣錢,請問你的早做完早下班是打身體健康的嗎? 何況我第一天還作到半夜三點,請問說好的加班費呢? 」等語,並貼上告訴人郭雯蕙之臉書個人網頁、名片,足以毀損告訴人郭雯蕙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等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