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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傑於民國107 年2 月中旬,任職睿潔環保有限公司(睿潔公司),並為派駐新竹市大遠百鼎泰豐餐廳清潔人員,告訴人郭雯蕙則為睿潔公司主管,詎被告陳柏傑竟心生不滿,明知其與告訴人郭雯蕙間之勞資糾紛,與公益無關,若有爭議,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在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爆料公社」網頁上,以文字留言:「當初做大概一個禮拜的時候,突然被強迫我必須簽下一份自願放棄勞健保和職災的同意書,還要家人做擔保!!由於本人在去年曾經發生過大車禍,她說因為我有開過刀,所以會被拒保,要我簽下同意書,否則將領不到薪資,我很納悶為什麼不面試或第一天上班就要求簽約,非要做一半才拿薪資當作威脅欺負人。再來,當初說好早做完早下班,一天就是700 ,自己事情作完還要幫別人做就算了,領錢的時候一天卻只剩650 ,說什麼因為你提早走所以要扣錢,請問你的早做完早下班是打身體健康的嗎? 何況我第一天還作到半夜三點,請問說好的加班費呢? 」等語,並貼上告訴人郭雯蕙之臉書個人網頁、名片,足以毀損告訴人郭雯蕙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等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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