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杉
ASTUTI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杉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STUTI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由胡文杉、ASTUTI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胡文杉與ASTUTI為夫妻,彼等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提供彼等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逃逸外籍移工住處,媒介印尼籍女子TITRIA PUTRI ASIH BTASMUI WAHAB、SUDARMIATI、MINANGSARI、EMA YULIANA等4名印尼籍逃逸外籍移工至不詳處所非法從事看護或打掃等工作,如媒介工作成功,即向每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按比例收取之報酬。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07年8月21日在胡文杉、ASTUTI上址住處發現躲藏之上開4名逃逸外籍移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胡文杉、ASTUTI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28頁),故不予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文杉、ASTUTI固坦承上開4 名外籍移工居住於彼等住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媒介外籍移工工作以營利之事實。被告胡文杉辯稱:本案查獲之4 名外籍移工係其配偶即被告ASTUTI之友人,其不知渠等為逃逸外籍移工,不知渠等何時開始住在家中,或有無外出工作,其未向渠等收取房租或任何費用,渠等4 人所為不利之證述,就其所知係為快速遣返及無須繳納罰金之故等語。被告ASTUTI辯稱:其在印尼店認識該4 名外籍移工,因為彼此同鄉而應允渠等來玩並借住家中,其不知渠等為逃逸外籍移工,不知渠等有無工作,其未向渠等收取房租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查獲之4名外籍移工,均住在被告2人住居所一情,業據證人TITRIA PUTRI ASIH BT ASMUI WAHAB(下稱甲女)、SUDARMIATI(下稱乙女)、MINANGSARI(下稱丙女)、EMAYULIANA (下稱丁女)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0000000000號卷】第17、20、23、27頁),被告2人均坦認在案,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共同媒介本案查獲之4名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有營利事實,應堪認定,理由如下:
⒈觀之本案查獲之4名外籍移工證詞: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伊和被查獲的其他4 人是失聯移工,伊友人瑪雅(音譯)告知被查獲地點是宿舍,如果有去外面工作,1個月給屋主5,000元,如果沒有工作,吃住都不用錢。屋主夫妻告訴伊,有去外面工作要給他們錢,沒有工作,吃住不用錢。屋主夫妻說會幫伊找工作。屋主夫妻有幫伊介紹過工作,工作1個月薪資27,000元,每個月扣5,000元,第一次工作2個月,屋主扣1萬元;第二次工作3 個月,屋主扣15,000元,都是做照顧老人的工作。其他查獲的人的薪資計算方式都一樣。被告2 人就是提供住處和幫忙找工作的人等語(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
②證人乙女於警詢證稱:伊和被查獲的其他4 人是失聯移工,伊友人安妮(音譯)告訴伊可以到查獲地點住,屋主會幫忙找工作,吃住不用錢,如果有找到工作,1個月給屋主5,000元。屋主夫妻告訴伊,在這裡吃住不用錢,若是找到工作,1個月給他5,000元。屋主夫妻找的都是照顧老人的工作,薪資27,000元,再扣5,000 元。其他查獲的人的薪資計算方式都一樣。他們幫伊找過3 次工作,但是伊都不習慣,伊沒有給屋主錢。被告2 人就是提供住處和幫忙找工作的人等語(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
③證人丙女於警詢證稱:伊和被查獲的其他4 人是失聯移工,伊到查獲地點約6個月,伊逃逸後就直接到新竹,是朋友IDA(音譯)原先在這裡工作,介紹伊來這裡。伊朋友IDA說屋主會幫忙安排工作,屋主有介紹安排7 次工作,照顧阿公、阿嬤及打掃的工作。伊每個月都要給屋主5,000 元,屋主說每個月薪資27,000元,但伊只有1次工作作滿1個月,其餘都是工作約1週至2週,工作1週領到的薪資是4,000元,工作2週是11,000元,最後1 份工作做了22天,領到薪資15,000元。屋主沒有說扣5,000 元是不是住宿費用,但伊拿到薪水的時候已經扣掉5,000 元。伊的薪資是屋主和他老婆一起給的,都是屋主夫妻一起幫伊接洽工作,被告2 人就是非法仲介幫伊找工作的人,被告胡文杉就是屋主,被告ASTUTI就是屋主的太太,伊叫屋主「哥哥」,叫屋主的老婆「姐姐」。伊去工作地點上下班都是屋主夫妻一起開車載伊。被查獲的其他外籍移工都是屋主夫妻介紹安排工作等語(0000000000號卷第23-25頁)。
④證人丁女於警詢證稱:伊和被查獲的其他4 人是失聯移工,伊到查獲地點約7個月,是朋友ECI(音譯)帶伊來這裡,一開始都是伊朋友帶伊去工作,朋友ECI回去印尼後,是屋主幫忙找工作,屋主有帶伊去做打掃的工作,沒有工作的時候就住在查獲地點。在這裡,吃住不用錢,但有找到工作,伊每個月要給屋主5,000 元,伊不知道是住宿費用還是仲介費用,伊拿到薪資的時候已經扣掉5,000元。屋主幫伊找過3份工作,第一次做打掃的工作,總共1 個半月,共領到1 個月19,000元及2週6,000元,伊覺得有被扣到錢,但伊不敢問。第二次是去照顧阿公,工作2週,領到7,000元,因為有請屋主幫忙買東西,所以不知道實際可以領到多少薪資。第三次也是去照顧阿公1週,領了4,000元。屋主有說薪資計算的方式,他說做滿一個月的薪資是22,000元,第一次第一個月做滿就是領19,000元,第二個月做滿就是領22,000元,但伊第一個月做滿是領到19,000元,因為住新竹不用錢,所以伊覺得還好。接洽工作是屋主夫妻一起幫忙找的,伊上下班都是由屋主夫妻開車接送,薪資都是屋主和他老婆一起給的。被告胡文杉就是屋主,是幫伊找工作的人,被告ASTUTI是屋主的老婆,伊叫屋主「哥哥」,叫屋主的老婆「姐姐」等語(0000000000號卷第27-29頁)。
⑤由上開4 名證人證述渠等至被查獲地點之原因及過程;工作時間、次數及性質;薪資領取方式、次數及數額;被告2 人媒介工作及提供住處等情均交代明確,且各人經歷各異,顯見確係渠等親身經歷,始可就各該細節知之甚詳。再以4 名證人均為逃逸外籍移工,有渠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卷第38-41 頁),足徵渠等為逃逸外籍移工無誤。佐以證人甲女及乙女均在指認紀錄表上自書「他們夫妻2 人是幫我們找工作的非法仲介」、「這是我住的房間」;證人丙女在指認紀錄表上自書「這是非法仲介哥哥提供給我的住處」、「這是介紹安排我非法工作的非法仲介哥哥及他老婆」;證人丁女在指認紀錄表上自書「這是仲介哥哥提供我的住處」、「這是介紹我工作的仲介哥哥及他老婆」等情,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指認紀錄表共計8紙足憑(0000000000號卷第43-44、45-46、48-49、51-52 頁),均核與渠等上開證述被告2人媒介工作及提供住處等語相符。復以4名證人遭查獲之當日,即向專勤隊表示「現場國人胡文杉及外配胡珠莉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介紹看護工作給他們,目前在此等待工作中」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可佐(0000000000號卷第54頁),顯見4名證人尚未進行警詢程序前,即已表示被告2人為媒介工作及提供住處之人,故4名證人自查獲時起至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彼此證詞就被告2人媒介工作、發放薪資、有工作時收取每月5,000 元等語並無矛盾,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被告2人辯稱不知4名證人為逃逸外籍移工、未媒介工作及未收取費用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其他辯解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胡文杉辯稱4 名證人所為不利之證述,就其所知係為快速遣返及無須繳納罰金之故等語。然4 名證人遭查獲當時,即已表示被告2 人負責介紹看護工作,且在該處等待工作等語,而上開紀錄表內並無記載查獲之外籍移工應予遣返或課以罰金等情,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份可稽(0000000000號卷第54頁)。足見4 名證人尚未移送警局前,尚無從知悉後續法律程序及效果,在此前即已表示被告2 人為媒介工作及提供處所之人,亦證渠等證詞未受干擾而屬可信。再以,遣返逃逸外籍移工,係為避免長期容留逃逸外勞,造成納稅人民沉重稅賦負擔,與逃逸外籍移工是否供出非法留容、媒介之仲介人無涉。從而,被告胡文杉上開辯解,委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②被告ASTUTI辯稱4 名證人為同鄉而自行要求來家中作客,且僅陸續在家中居住2至3天等語。然被告ASTUTI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渠等姓名,答稱忘記了,不知渠等真實姓名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ASTUTI供稱其與4 名證人為朋友,卻無法回答渠等姓名,已屬可疑。再觀之4 名證人遭查獲時所拍現場照片,有大型行李箱堆置房內(0000000000號卷第44、46、48、51頁),顯非作客2至3天所需之行李數量,是被告ASTUTI上開所辯,均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③此外,被告胡文杉自承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而遭判刑確定,且被告ASTUTI為該案件逃逸外籍移工等語(本院卷第31 頁),有被告胡文杉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2頁);另被告ASTUTI自承其曾為逃逸外籍移工,被查獲後遭遣返且罰錢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2 人明知外籍移工在臺灣工作需有合法證明,如逃逸並非法工作被查獲,將受有刑責或遭遣返之後果。而本案遭查獲之外籍移工共計4 名,人數非少,被告胡文杉辯稱不知渠等何時居住,已悖常理。再以被告胡文杉有上開前科紀錄,當更為清楚媒介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將受刑責處罰。故4 名外籍人士在其家中出入,其竟無詢問渠等有無工作,有違經驗法則。另被告ASTUTI自稱與該4 名外籍移工為朋友,倘若屬實,理應詢問渠等在何處工作、外出是否得到雇主同意等情,以免渠等淪為逃逸外籍移工,而遭遣返。然被告ASTUTI竟稱不知渠等外出至何處,有無工作等語,均有悖常理。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2 人辯解均無證據可佐,且違背經驗法則,洵無可採。是被告2人共同媒介本案查獲之4名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有營利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文杉、ASTUTI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2人媒介4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均意圖營利,且係密接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集合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胡文杉無構成累犯前科紀錄;被告ASTUTI無前科素行,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胡文杉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夾娃娃機台主之工作、已婚;被告ASTUTI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 人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時間約1個月至7 個月,並從中獲取每人工作時每月5,000元利益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2 人之本案分工及犯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甲女證稱伊第一次工作2個月,被扣1萬元;第二次工作3 個月,被扣15,000元等語(0000000000號第18頁)。合計被告2 人收取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25,000元)。
⒉證人乙女證稱因被告2 人介給之工作均不習慣,而尚未支付費用等語(0000000000號第21頁)。故證人乙女部分,被告2人尚未收取款項。
⒊證人丙女證稱屋主即被告胡文杉幫忙找過7 份工作,第一次薪資4,000元,屋主向伊要求仲介費用3,000元,所以伊只領到1,000元。第二次領4,000元,第三次領11,000元;第四次領4,000元;第五次領36,000元;第六次領7,000多元;第七次領15,000元。伊不知薪資如何計算,跟伊住在一起的朋友說一個月是27,000元,扣掉5,000元後,只能領22,000 元等語(0000000000號第24頁)。證人丙女證述被告2 人扣除第一次工作之薪資3,000 元部分明確,其他次均未證述扣除薪資數額,參照其他證人證稱每月薪資27,000元,扣掉5,000元後,實領22,000元,是證人丙女第五次領取36,000元應已扣除5,000 元。從而,依據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證人丙女部分僅論被告2人收取8,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
⒋證人丁女證稱伊朋友說有去外面工作要扣5,000 元。伊實際拿到的薪資不一定。屋主即被告胡文杉說做滿一個月的薪資是22,000元,第一次第一個月做滿是領19,000元,第二個月是22,000元,屋主幫伊找過3份工作,第一次工作滿1個月,共1個半月,領到1 個月薪資19,000元及半個月6,000元,第二次工作2週,領7,000元,第三次工作1週,領4,000元等語(0000000000號第28頁)。證人丁女證述被告2 人扣除第一次工作之薪資3,000元部分明確(計算式:22,000元-19,000元=3,000 元),其他次均未證述扣除薪資數額,依據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證人丁女部分僅論被告2人收取3,000元。
⒌綜上,被告2 人收取金額共計36,000元(計算式:25,000元+8,000元+3,000元=36,000 元),核屬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佐以被告2 人為夫妻,共同參與各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是按二分之一比例計算被告2 人應分擔之沒收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