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濬彤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濬彤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濬彤前係新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下稱新菄公司)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止,負責買賣土地尋找買方之仲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協助新菄公司、新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5 樓,下稱新苗公司)及新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所成交之「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下稱嘉義徵收案)土地買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可以投資嘉義徵收案等土地開發案,保證獲利有30% 至110%不等等語,致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何濬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內,詎何濬彤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於105 年6 月16日起避不見面,並逃匿無蹤,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告訴及鐘元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濬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卷【下稱293 號偵緝卷】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於新菄公司之主管陳彥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下稱2359號他卷】第42至46頁、第121 至124 頁,105 年度他字第3330號卷【下稱3330號他卷】第48至50頁、第53至55頁),並有被告何濬彤於新菄公司之名片、「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土地投資報告書、被告上揭中信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2359號他卷第47至56頁、第62至100 頁、第134 至140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濬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對其之信任,佯稱有上揭嘉義徵收案可供投資,且分別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可保證獲利等語,施以詐術取信告訴人阮逸軒等人,使其等分別匯款交付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致告訴人阮逸軒等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5萬至298 萬元等不等之金額,金額非微,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但被告表示目前完全無能力償還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告訴人等受害顯然非輕,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育有一名11歲兒子,目前與女友同住,前此從事土地開發專員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約1,500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匯予被告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 ├──┼───┼────────────┼─────────────┼─────────────┤ │ ㈠ │阮逸軒│何濬彤於104 年4 月間某日│於 105 年 4 月 6 日匯款 20│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起,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 │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11 號之假日酒店內,以新│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菄公司名義,向阮逸軒佯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 │ │ │有土地徵收案可投資,需集│於 105 年 4 月 23 日匯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資購買,保證獲利云云。致│78 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阮逸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行帳戶。 │徵其價額。 │ │ │ │之時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238 萬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於 105 年 5 月 13 日匯款 │ │ │ │ │戶。 │90 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於 105 年 6 月 3 日匯款 50│ │ │ │ │ │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 │ │ │ │ │戶。 │ │ ├──┼───┼────────────┼─────────────┼─────────────┤ │㈡ │陳秉富│何濬彤經阮逸軒介紹後,於│阮逸軒自 104 年 12 月間起 │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4 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上│透過阮逸軒匯款予何濬彤,共│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開假日酒店內,以新菄公司│計 110 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名義,向陳秉富佯稱有嘉義│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 │ │徵收案可投資,需集資購買│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保證獲利50% ,預計於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5 年7 月10日開始回收本│ │其價額。 │ │ │ │金與利息云云,致陳秉富陷│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共│ │ │ │ │ │匯款110 萬元至其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 │ │ │ ├──┼───┼────────────┼─────────────┼─────────────┤ │㈢ │尤嵩 │何濬彤經阮逸軒介紹後,於│於 105 年 3 月 9 日匯款 15│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5 年3 月間起,在上開假│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酒店內,以新苗公司名義│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向尤嵩佯稱有土地徵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可投資,需集資購買,保證│於 105 年 4 月 14 日匯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獲利云云。致尤嵩陷於錯誤│10 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而於右列之時間共匯款45│行帳戶 │價額。 │ │ │ │萬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匯款 │ │ │ │ │ │20 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 │ │ │ │ │ │行帳戶 │ │ ├──┼───┼────────────┼─────────────┼─────────────┤ │㈣ │邱益賢│何濬彤經阮逸軒介紹後,於│於 105 年 4 月 6 日匯款 30│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5 年4 月間某日起,在上│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開假日酒店內,向邱益賢佯│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稱有嘉義徵收案可投資,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 │集資購買,保證獲利云50% │於 105 年 5 月 25 日匯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預計於105 年7 月間回收│30 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本金與利息云云。致邱益賢│行帳戶。 │額。 │ │ │ │陷於錯誤,共匯款60萬至其│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㈤ │鐘元魁│何濬彤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於 105 年 3 月 4 日匯款 │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在鐘元魁位於新竹市金山│178 萬 2,000 元至何濬彤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6街36號3 樓之2 住處等處│開臺中銀行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所,以新苗公司名義,向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 │ │ │元魁佯稱有土地徵收案可投│於 105 年 3 月 7 日匯款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資,需集資購買,保證獲利│120 萬元至何濬彤上開臺中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70% ,且於105 年5 月17日│行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 │會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計714 │ │ │ │ │ │萬元云云,致鐘元魁陷於錯│ │ │ │ │ │誤,邀同鐘京玲及呂羿共│ │ │ │ │ │同出資,於右列之時間共匯│ │ │ │ │ │款298 萬2,000 元至其指定│ │ │ │ │ │之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