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2號108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0、1521、1698、2251、2261、2832、2834、306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肯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前往各該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彭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東分局轄東方食堂遭竊現場勘察報告、竹東分局轄東方食堂遭竊案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041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㈢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 、8 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均僅涉及加重要件漏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均逕予以補充。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10罪),經本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竊盜罪入監執行後,甫出獄未久即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本案所為,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 、9 所為,均為未遂犯,考其犯行並未產生嚴重之法益侵害,認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前又有多起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後猶未能改過,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5 、6 、8 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84 元、350 元、8,000 元、3,000 元及1,000 元,合計共1 萬7,934 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而被告於為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小雕刻刀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林肯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1 分許,行經│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毀越安全設│ │ │米匠尤卡安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194 巷│321 條第2 項│備竊盜未遂罪,累│ │ │8 號文創園區C 棟商店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第1 項第2 │犯,處有期徒刑伍│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地上石頭│款之毀越安全│月,如易科罰金,│ │ │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設備竊盜未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訴),於目視搜索財物之際,因觸動警報器匆忙逃│罪。 │算壹日。 │ │ │逸,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 │ │ │ ├──┼──────────────────────┼──────┼────────┤ │2 │林肯於108 年1 月2 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賴玉│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毀越安全設│ │ │雯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東方食│321 條第1 項│備竊盜罪,累犯,│ │ │堂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第2 款之毀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於竊盜之犯意,先由店家後方矮門縫隙潛入,再徒│安全設備竊盜│ │ │ │手破壞廚房窗戶欄杆鐵條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罪。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賴玉雯放置在櫃檯抽屜│ │ │ │ │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584 元後離去。 │ │ │ ├──┼──────────────────────┼──────┼────────┤ │3 │林肯於108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55分許,行經林寶│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竊盜罪,累│ │ │標所管理位在新竹縣○○鎮○道路000 號之「金盆│320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 │ │土地公廟」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廟功德箱內之現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50元後離去。 │ │算壹日。 │ ├──┼──────────────────────┼──────┼────────┤ │4 │林肯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14分許,行經傅翊│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攜帶兇器踰│ │ │婷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卡菲努│321 條第1 項│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努餐廳明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款、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之犯意,繞至餐廳後方攀爬樹木至該店2 樓陽│之攜帶兇器踰│刑捌月。 │ │ │台,踰越未上鎖之氣窗進入店內,再持店內客觀上│越安全設備竊│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之剪│盜罪。 │ │ │ │刀剪斷收銀機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店│ │ │ │ │內收銀機抽屜1 個及黑色外套1 件後離去。嗣林肯│ │ │ │ │無法開啟上開收銀機抽屜,遂隨意丟棄在附近草地│ │ │ │ │(上開抽屜及黑色外套均已經發還)。 │ │ │ ├──┼──────────────────────┼──────┼────────┤ │5 │林肯於108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周金│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踰越安全設│ │ │治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2 樓之│321 條第1 項│備竊盜罪,累犯,│ │ │龍珍餐廳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第2 款之踰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店旁1 樓車道進入地下停│安全設備竊盜│ │ │ │車場,再至連接上開餐廳後門之鐵梯進入餐廳後方│罪。 │ │ │ │,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得櫃檯抽│ │ │ │ │屜內之8,000元現金後離去。 │ │ │ ├──┼──────────────────────┼──────┼────────┤ │6 │林肯於108 年2 月22日凌晨4 時33分許,行經新竹│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攜帶兇器竊│ │ │縣○○鎮○○路000 號竹中火車站旁停車場時,竟│321 條第1 項│盜罪,累犯,處有│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第3 款之攜帶│期徒刑捌月。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兇器竊盜罪。│ │ │ │之小雕刻刀1 把,以刀械、徒手破壞傳忠有限公司│ │ │ │ │所有之收費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 │ │ │ │3,000 元現金後離去。 │ │ │ ├──┼──────────────────────┼──────┼────────┤ │7 │林肯於108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林祺│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踰越安全設│ │ │祥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之高鼎│321 條第1 項│備竊盜罪,累犯,│ │ │汽車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第2 款之踰越│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意,踰越窗戶進入車行辦公室,竊得抽屜內之紅│安全設備竊盜│ │ │ │包1 個(內有現金2 萬3,000 元)。嗣因觸動警報│罪。 │ │ │ │器,經保全彭建榮及到場員警逮捕查獲(上開現金│ │ │ │ │業已發還)。 │ │ │ ├──┼──────────────────────┼──────┼────────┤ │8 │林肯於108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陳建│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攜帶兇器毀│ │ │宏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億冠氣車│321 條第1 項│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第3 款、第2 │,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意,撿拾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款之攜帶兇器│刑捌月。 │ │ │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之棍棒毀壞窗戶欄杆鐵條之安│毀越安全設備│ │ │ │全設備,再以石頭破壞窗戶玻璃,踰越進入車行,│竊盜罪,刑法│ │ │ │再毀壞辦公室內文件櫃,竊得櫃內之1,000 元後離│第354 條之毀│ │ │ │去,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 │損罪(為想像│ │ │ │ │競合犯,從一│ │ │ │ │重之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處斷)│ │ │ │ │。 │ │ ├──┼──────────────────────┼──────┼────────┤ │9 │林肯於108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莊志│修正前刑法第│林肯犯毀越安全設│ │ │偉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翔威汽車│321 條第2 項│備竊盜未遂罪,累│ │ │企業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第1 項第2 │犯,處有期徒刑伍│ │ │犯意,毀壞車行窗戶欄杆鐵條之安全設備後(毀損│款之毀越安全│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於翻箱倒│設備竊盜未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櫃搜尋財物時,觸動保全警報器匆忙逃逸,竊盜犯│罪。 │算壹日。 │ │ │行始止於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