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3748號、第3837號、第4403號、第45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6時3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明石章魚燒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鐵製螺絲起子各1 把(另案為警於108年3月12日扣案),破壞彭哲威所擺放於上址店前之選物販賣機臺附鎖頭之錢箱安全門板,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千元得手後騎駛上揭機車離去,嗣彭哲威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16日 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陳金德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金城福德宮」,攀越辦公室鐵門上方之氣窗進入後竊取鑰匙 1串,再持該鑰匙,至另ㄧ室房打開香油錢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 7千元得手後,隨手將竊得之鑰匙 1串棄置在香油錢箱上方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再轉搭溫信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其友人羅浚源住處,嗣陳金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張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 3日14時許至15時許,徒步至陳光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另案為警於108年3月12日扣案),破壞附鎖頭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 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光緯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張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8年3月4日 6時11分許,至陳瑞宏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鐵製螺絲起子各 1把(另案為警於108年3月12日扣案),破壞 2臺選物販賣機附鎖頭之錢箱蓋,竊取錢箱內現金約 76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瑞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張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6時4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雅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陳雅琴)停放在上址騎樓,遂以拾獲之機車鑰匙 1支(未扣案),發動機車後騎駛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於108年3月13日尋獲,始悉上情。 六、張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3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8年3月5日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張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7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108年3月12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案經彭哲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金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光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瑞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祥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50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3748號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383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440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455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669號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彭哲威於警詢時(3509號偵卷第 7頁)、告訴人陳金德於警詢時(374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陳光緯於警詢時(383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陳瑞宏於警詢時(4403號偵卷第 5頁)、被害人陳雅琴於警詢時(455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羅浚源於警詢時(3748號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證人溫信斌於警詢時(374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㈠、事實欄一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50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2頁);㈡、事實欄二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748號偵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 118頁);㈢、事實欄三部分: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837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㈣、事實欄四部分: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日刑紋字第1080029295號鑑定書各1份(4403號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㈤、事實欄五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55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30頁);㈥、事實欄六部分: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B-01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669號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㈦、事實欄七部分: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B-04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703 號毒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且有老虎鉗及鐵製螺絲起子各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6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因 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增加為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經查,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於竊取財物時攜帶到場之老虎鉗及鐵製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能破壞鎖頭,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甚明,此外,被告持上開老虎鉗或鐵製螺絲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附加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攀越、踰越「金城福德宮」辦公室鐵門上方之氣窗入內行竊,而該鎖頭及氣窗均有防盜、防閑之效用,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行為核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就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至為明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嗣因減刑及另案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接續另案假釋撤銷殘刑,而於 102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該案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於105 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卻猶未能戒慎其行及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其是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守法觀念、意志均屬非佳,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入監執行,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持所攜帶之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卻仍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自制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中有母親、哥哥、姐姐、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及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之現金 3千元;就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之現金7千元;就事實欄三部分竊得之現金2萬元;就事實欄四部分竊得之現金 760元,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及鐵製螺絲起子各 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3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七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先竊得之鑰匙 1串,業經被告棄置於現場,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 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雅琴領回(4558號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一 │張文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示之犯行 ││ │鉗壹把、鐵製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二 │張文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二所││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之犯行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張文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三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示之犯行 ││ │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張文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四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示之犯行 ││ │鉗壹把、鐵製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張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五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之犯行 ││ │壹日。 │ │├──┼─────────────────┼─────┤│六 │張文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六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示之犯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七 │張文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七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示之犯行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 │壹組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