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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湯淑嵐

  • 被告
    彭振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彭振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月牙剪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振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月牙剪可剪斷電線,質地堅硬,顯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彭振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欲竊取他人之電線,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板模及水泥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月牙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梯子及鐵條,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文倩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 告 彭振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0 居○○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竹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彭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1 支,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前,架梯子及以鐵條插入竹員幹10支8低2-1電線桿之孔洞之方式,往上攀爬電線桿,並以月牙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鍾金倉所管領之電纜線4條。彭振和剪斷電纜線後,造成 鄰近之福翔砂石廠停電,該廠員工陳柏賓遂騎乘機車查看,於上開地點發現彭振和,彭振和趁機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陳柏賓立即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逮捕彭振和,並回到現場扣得月牙剪1支。 二、案經鍾金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彭振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剪電│ │ │中之供述。 │ 纜線之事實。 │ │ │ │2.所扣得月牙剪1支為被告所 │ │ │ │ 有之事實。 │ ├──┼───────────┼─────────────┤ │(二)│證人陳柏賓於警詢及偵查│1.發現被告剪電纜線之經過。│ │ │中之證述。 │2.證人陳柏賓不認識被告,福│ │ │ │ 翔砂石廠亦無被告購買砂石│ │ │ │ 記錄之事實。 │ ├──┼───────────┼─────────────┤ │(三)│告訴人鍾金倉於警詢之證│遭竊電纜線為臺灣電力股份有│ │ │述。 │限公司所有,損失約新臺幣 │ │ │ │1,864 元之事實。 │ ├──┼───────────┼─────────────┤ │(四)│警員陳佩妮之職務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 │ │ │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 │ │場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 │ │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照片、福翔砂石企業股│ │ │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 │ │ │函。 │ │ ├──┼───────────┼─────────────┤ │(五)│扣案月牙剪1支。 │被告持月牙剪竊取電線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月牙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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