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4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佑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9 時21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該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4 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地檢署108 年4 月16日竹檢德厚108 撤緩毒偵88字第108901284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50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3頁,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444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 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8 年2 月22日向「新竹縣○○市○○○路000 號」該址送達,因未能會晤本人而寄存於竹北派出所乙節,固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見撤緩卷第19頁)附卷憑參,然被告實際上均未前往領取,此觀卷附之竹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見竹簡卷第61頁)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查上開「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地址,固為本案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時所填寫之個人住址、或於107 年1 月29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之戶籍,且此後即未再於本案偵查中供陳其他住居所址或送達址,此有報到採尿日期106 年11月21日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107 年1 月29日之詢問筆錄各1 份(見毒偵第2 頁、第39頁)附卷憑參,然此並非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蓋其戶籍業於107 年10月23日經他人由「新竹縣○○市○○○路000 號」遷往「新竹縣○○市○○○路00○0 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竹簡卷第55頁、第6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前揭陳明之「新竹縣○○市○○○路000 號」,未受戶籍法關於住所之推定,當時是否為被告當時之住所,即不無疑義。 ㈢再者,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將應到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之傳票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新竹縣○○市○○○路000 號」、陳明之居所即「新竹縣○○市○○○路000 號」為寄存送達,經合法傳喚未到後,檢察官即囑警至上開2 址執行拘提未獲,該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分別載明「前往拘提時間:107 年8 月25日11時20分」、「前往拘提時間:107 年8 月25日11時25分」、「該址大門深鎖,且無門鈴,後至福將工程行查訪,公司員工稱該員已未在竹北地區上班」、「查訪公司員工稱該員已未在此公司上班」等語,其後所附之照片建築物大門深鎖者標記為「福將工程行宿舍」,另一照片內建築物本有「福將 搬家 貨運公司中正西路565 號」招牌,此有新竹縣竹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拘票2 紙、報告書2 份、照片3 張(見易卷第56頁至第62頁)附卷可考,則被告自107 年8 月25日起實際上應已未居住在上開「新竹縣○○市○○○路000 號」、「新竹縣○○市○○○路000 號」二址;甚且,被告嗣因上開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而於107 年10月5 日通緝到案,其斯時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之戶籍地為「新竹縣○○市○○○路000 號」,現居所為「新竹縣○○鄉○○○街0 ○0 號2 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街0 ○0 號2 樓」,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竹地檢署107 年10月5 日點名單、被告斯日之詢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存卷憑參,更徵於108 年2 月22日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時,上開「新竹縣○○市○○○路000 號」已非被告實際上之住所或居所,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上址為寄存送達,即難認其送達合法。 ㈣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無法起算其再議期間,自無從認已終局確定,則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108 年3 月27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