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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9號

業務侵占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 行關於「…機之意;嗣又承同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機之意,並交予鄭皓澤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頡聲通訊行對於存貨及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承同一犯意…」、第7 行至第9 行關於「而後為掩飾犯行,又於同一時、地,偽造不實之銷貨單,表示全方位通訊行欲向頡聲通訊行訂購上開3 支手機之意,其後再持上開2 銷貨單向鄭皓澤行使」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美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美雅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頡聲通訊行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頡聲通訊行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75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計算式:4,950 元×5 =24,750元)、22,15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計算式:4,950 元×3 +3,900 元+3,400 元=22,150元),侵占之貨款為2,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應均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及貨款,造成告訴人鄭皓澤之財產損失,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及貨款2,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品後,為掩飾犯行,又於同一時、地,偽造不實之銷貨單,表示全方位通訊行欲向頡聲通訊行訂購上開物品之意,其後再持該銷貨單向告訴人鄭皓澤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卷內未有被告為掩飾其侵占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品犯行而偽造之銷貨單存在,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減縮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法律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張美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雅自民國106 年底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擔任位於新竹
    市○○路000 號之頡聲通訊行業務,負有銷售、管理頡聲通
    訊行存貨及向客戶收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在頡聲通訊行,接續將附表編號1 至5 「物品種類、數
    量」欄位所示頡聲通訊行所有之手機共5支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摩機通訊行,向店家收取貨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犯意,於107年6月28日晚
    上9時58分許,在頡聲通訊行,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支手
    機侵占入己,而後為掩飾犯行,又於同一時、地,偽造不實
    之銷貨單,表示全鴻通訊行欲向頡聲通訊行訂購上開2 支手
    機之意;嗣又承同一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28日晚上10時39
    分許,在頡聲通訊行,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3支手機侵占
    入己,而後為掩飾犯行,又於同一時、地,偽造不實之銷貨
    單,表示全方位通訊行欲向頡聲通訊行訂購上開3 支手機之
    意,其後再持上開2銷貨單向鄭皓澤行使。
二、案經鄭皓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美雅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澤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佐證經告訴人盤點後,被告│
│    │建單日期為107 年8月2日│共侵占2,500 元及附表所列│
│    │之銷貨單2 紙(買受人均│10支手機。              │
│    │為直銷客)、建單日期為│                        │
│    │107年6月28日之龍曜通訊│                        │
│    │銷貨單3 紙及建單日期為│                        │
│    │107年6月27日龍曜通訊銷│                        │
│    │貨單1紙               │                        │
├──┼───────────┼────────────┤
│4   │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所│1.摩機通訊行出具書證佐證│
│    │陳報之建單日期為107年8│  被告上開侵占2,500 元之│
│    │月2日之銷貨單2紙(買受│  犯行。                │
│    │人均為直銷客)、建單日│2.全鴻通訊行出具書證佐證│
│    │期為107年6月28日之龍曜│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6、7所│
│    │通訊銷貨單3 紙、建單日│  列2支手機之犯行。     │
│    │期為107年6月27日龍曜通│3.被 告 曾在與告訴人聯繫│
│    │訊銷貨單1 紙及LINE對話│  時,自承不法及願意籌錢│
│    │紀錄1份               │  賠償告訴人等詞。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與業務侵占罪嫌間,係基於單一侵占手機之決意,
    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業
    務侵占罪嫌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 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附 表:
┌──┬──────────────┬──┬────┐
│編號│品號/品名/貨號              │數量│單價(  │
│    │                            │    │新臺幣  │
│    │                            │    │)      │
├──┼──────────────┼──┼────┤
│1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2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3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4   │00X1D10100/手機/MTO-D10玫金4│1支 │4,950元 │
│    │+6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    │        │
│    │3                           │    │        │
├──┼──────────────┼──┼────┤
│5   │00X1D10100/手機/MTO-D10玫金4│1支 │4,950元 │
│    │+6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    │        │
│    │8                           │    │        │
├──┼──────────────┼──┼────┤
│6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7   │00X1D10100/手機/MTO-D10玫金4│1支 │4,950元 │
│    │+6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    │        │
│    │8                           │    │        │
├──┼──────────────┼──┼────┤
│8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9   │00X1D9S010/手機/MTO-D9S黑4G/│1支 │3,900元 │
│    │3+32/0000000000000000       │    │        │
├──┼──────────────┼──┼────┤
│10  │00X1D9100/手機/MTO-D9玫金4G/│1支 │3,400元 │
│    │LTE/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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