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樺 郭淑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錦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郭淑真無罪。 犯 罪 事 實 郭錦樺為聯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權過半之最大股東,其明知聯展公司於民國104年間經營狀況窘 迫,缺乏經營之資金,實際上亦無新臺幣(下同)15億元資金得自大陸地區引進,聯展公司亦無能力分別以月薪25萬元、14萬元、18萬元之條件,僱用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然為對外營造聯展公司前景看好將拓展機上盒業務之假象,竟意圖為第三人聯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而使聯展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一、於104年4月7日先致電向李英睿佯稱:聯展公司已從大陸地 區引進資金15億元,要擴張業務領域,發展機上盒之委託設計製造業務,欲以月薪25萬元聘用李英睿擔任聯展公司總經理云云,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聯展公司之增資計劃書予李英睿,李英睿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04年7月1日至聯展公司就 職,並負責籌組新團隊、管理、研發、銷售等業務而提供勞務予聯展公司。 二、郭錦樺透過已陷於錯誤之李英睿招募王泰欽加入上揭團隊,郭錦樺並於104年4月23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面試王泰欽時,亦佯以聯展公司已 引進大陸地區15億元資金用於發展機上盒業務,願提供月薪14萬元云云,王泰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月薪14萬元之條件,於104年7月1日起至聯展公司就職,擔任軟體研發主管 負責軟體開發等業務而提供勞務予聯展公司。 三、郭錦樺透過已陷於錯誤之李英睿招募劉釗平加入上揭團隊,郭錦樺並於104年6月11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面試劉釗平時,亦佯以聯展公司已 引進大陸地區15億元資金用於發展機上盒業務,願提供月薪18萬元云云,劉釗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月薪18萬元之條件,於104年7月1日起至聯展公司就職,擔任硬體研發主管 負責硬體開發等業務而提供勞務予聯展公司。 四、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陷於錯誤後,自104年7月1日起提 供勞務予聯展公司,然聯展公司就104年7、8、9月份之勞務對價已無法完全給付予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人,更自 104年10月起完全未給付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人提供勞務對價,然郭錦樺承前詐欺犯意,約於104年12月1日,在新竹環球購物中心並接續向李英睿誆稱:「因大陸地區資金遭投審會及國安局凍結」云云,復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 前開風尚人文咖啡館,再接續向李英睿佯稱:「已交付政治獻金10億元給有力人士,遭凍結之資金將解凍」云云,而要求李英睿代墊聯展公司至104年12月止積欠之王泰欽、劉釗 平薪資、差旅費,致李英睿持續陷於資金即將進入聯展公司之錯誤中,而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予王泰欽49萬1,861元、予劉釗平48萬8,723元,郭錦樺又於105年2月24日,在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接續向李英睿誆稱:「資金已解除凍結進來,目前以人頭帳戶轉帳中」云云,要求李英睿代墊王泰欽及劉釗平105年1月、2月份薪資、差旅費欠款,使李英睿仍陷 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26日匯款予王泰欽26萬1,374元、予 劉釗平33萬6,446元,並使李英睿轉述上開詐術內容與王泰 欽、劉釗平,使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人持續陷於錯誤 ,繼續提供聯展公司勞務至105年6月30日止。 理 由 甲、郭錦樺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郭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被告郭錦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錦樺固於警詢、偵查中時自承:我有以月薪25萬元、14萬元、18萬元聘請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到聯展公司上班,僱請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人之目的是為了發 展聯展公司機上盒的業務,李英睿進入聯展公司之前,我有說中國資金已經進來臺灣了等語(見106偵2403號影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105他2791號影卷第180、182、183頁、107偵續19號卷第43至44頁、第121頁、第18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確實有大陸地區15億元資金,是因為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尚未到位,聯展公司始無能力給付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薪資,且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人是業績制並非底薪制,如果沒有接到訂 單就沒有薪水,告訴人李英睿是自己主動說要代墊告訴人王泰欽、劉釗平薪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錦樺為聯展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權過半之最大股東,明知聯展公司104年間無能力支付告訴人3人月薪25萬元、14萬元、18萬元作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於104年4月7日 前向告訴人李英睿表示聯展公司已從大陸地區引進資金15億元,要發展機上盒業務,並以月薪25萬元、14萬元、18萬元之條件,替聯展公司僱用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即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在聯展公司任職而提供勞務,104年7、8、9月份之勞務對價,聯展公司未完全給付,而自104 年10月起完全未給付薪資,嗣由告訴人李英睿代聯展公司墊付薪資而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予告訴人王泰欽49萬1,861元、予告訴人劉釗平48萬8,723元,復於105年2月26日 匯款予告訴人王泰欽26萬1,374元、予告訴人劉釗平33萬6,44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3人歷次指 訴、證述詳細(詳後述),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已堪認定: 1、告訴人李英睿(即Ray Lee)104年4月12日寄送予被告郭 錦樺電子郵件及附件聯展公司增資計劃書各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36至46頁)。 2、告訴人李英睿104年5月9日寄送予被告郭錦樺(即Kenny Kuo)電子郵件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47頁)。 3、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即Eric Wang)與被告郭錦樺等 人104年6月1日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見105他2791號影 卷第48至52頁)。 4、告訴人李英睿104年6月15日寄送予被告郭錦樺電子郵件1 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56頁)。 5、被告郭淑真(即Jenny Kuo)104年7月23日寄送予被告郭 錦樺電子郵件及附件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57至60頁)。 6、告訴人李英睿105年7月17日寄送予被告郭錦樺、郭淑真電子郵件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92頁)。 7、被告郭淑真與告訴人李英睿、劉釗平、王泰欽3人討論薪 轉銀行、勞工退休金提撥問題之電子郵件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216至225頁)。 8、告訴人李英睿105年2月25日寄送予被告郭錦樺、郭淑真電子郵件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226頁)。 9、告訴人李英睿105年3月30日、同年月23日寄送予被告郭錦樺、郭淑真電子郵件1份(見107偵續19號卷第65、66頁)。 10、告訴人李英睿與證人林玉、被告郭錦樺、郭淑真討論薪轉問題之電子郵件1份(見107偵續19號卷第190至195頁反面)。 11、聯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郭錦樺)及董監事資料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34、35頁)。 12、104年12月22日告訴人李英睿匯款予告訴人王泰欽、劉釗 平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78頁)。 13、105年2月26日告訴人李英睿匯款予告訴人王泰欽、劉釗平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79頁)。 14、105年7月22日告訴人李英睿、劉釗平及王泰欽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105年8月10日調解紀錄各1份(見 105他2791號影卷第74至77頁)。 15、本院105年9月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告訴人李英睿、劉釗平、王泰欽,債務人為聯展公司)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93、94頁)。 1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8日健保桃字第10800539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及證人 林玉、徐征盛、鄭安生之投保歷史紀錄各1紙(見107偵續19號卷第145至151頁)。 1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007744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泰欽及證人鄭安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及證人徐征盛、鄭安生、林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證人林玉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紙(見107偵續19號卷第155至162頁)。 18、告訴人李英睿108年11月28日提出之說明函及所附「ATC HQ」LINE群組於104年7月4日至105年5月20日間之聊天記 錄暨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79頁)。 (二)被告郭錦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李英睿之證述: ⑴ 警詢時證稱略以:郭錦樺對我說他正在從中國引資15億作為聯展公司業務資金,希望網羅我來做聯展公司總經理來籌組相關業務新團隊,條件是以月薪25萬元,並同意讓我自行招募人才,籌組相關業務新團隊,於是我就找了王泰欽、劉釗平給郭錦樺面試,郭錦樺也全都答應錄用,104 年7月1日為新團隊正式上班日。但從到職第一個月起,即有支付薪資不完全之情況,104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我、 王泰欽、劉釗平薪水,不給薪水的理由為:「由於總統選舉將至時機敏感,聯展公司銀行帳戶與自中國引入之資金遭投審會及國安局凍結,致聯展公司欠缺資金,因此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出差費等業務費用」,於是我們3人就受 騙上當,一直工作到我們離職之105年6月底為止,在我們3人為他工作的這年,實際上郭錦樺是利用我們對機上盒 ODM業務之專業及在業界之經歷、人脈等,作為聯展公司 之活廣告,來對外部投資人進行「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行為(見106偵2403號影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等語 。 ⑵ 偵查時證稱略以:我答應代墊薪資的原因之一,是郭錦樺有找我說聯展公司資金缺乏之真正原因是之中國資金遭投審會與國安局凍結,資金解凍前,必須先掏錢賄賂凍結資金的人,所以需要有新的合作模式,但我表示我們是僱佣關係,且揚興的併購案也還在進行,最後雙方協調當成是我借給公司的,如果借這個錢是要給公司發薪水,那就由我個人的帳戶匯款給公司,發薪水給劉、王2人(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160至161頁);我有多次問郭錦樺公司財務狀況,郭錦樺回答中國資金已經進到臺灣銀行戶頭,郭錦樺還有說他資金被凍結,要先將錢拿去處理資金凍結問題,才能優先讓資金解凍,所以當時我知道他資金周轉有問題還代墊薪資(見107偵續19號卷第41頁);我會到聯展 公司任職原因,是郭錦樺104年3月間跟我聯繫,說他從大陸正在引進15億資金,104年4月7日郭錦樺打電話跟我說 中國資金15億已經引進臺灣,我認為大陸資金已經進入臺灣,才答應要去聯展公司任職,104年12月1日在新竹環球購物中心,郭錦樺找我要求代墊薪水,說資金部分因為被調查局找上,公司的錢必需要拿出來賄賂,才能解凍被卡住的錢,後來在104年12月中旬,在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 館,郭錦樺又跟我說已經交付政治獻金,資金快要解凍了,我就相信郭錦樺說詞,所以代墊薪水,之後於105年2月24日,在湖口休息站,郭錦樺跟我說中國資金快解凍,現在正在竹北某處做現鈔清點,這裡面的現鈔還需要國安局點完拿走,他才可以拿出來使用,有空窗期,當時我們3 人還有提供勞務,我們3人有接洽到中嘉公司這個客戶, 在擬合約的草約,已經有生意了,我相信郭錦樺說資金已經解凍,我才在105年2月26日代墊薪水(見107偵續19號 卷第169頁反面至171頁)等語。 2、證人王泰欽之證述: ⑴ 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透過李英睿認識郭錦樺,李英睿說郭錦樺告知聯展公司想要擴張業務至我的專業機上盒ODM 領域,所以找我來聯展公司上班,於104年4月23日晚間6 點,李英睿安排我與郭錦樺在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會面並商談雇用事宜,當天郭錦樺告訴我已從中國引資15億作為公司業務資金,並且當場以月薪14萬元的條件同意聘任我為聯展公司產品協理,104年7月1日正式到任,但從我 到職時起的104年7月薪資即未付全、8月、9月的薪資也是,甚至10月後就完全都沒付,後來李英睿有代墊我們幾個月的薪資;郭錦樺跟李英睿說從中國的引資被投審會還有國安局凍結,要我們共體時艱等等,一開始我們信以為真,所以還繼續留在聯展公司工作;我們認為郭錦樺只是把我們這個團隊當作活廣告,利用我們的專業經驗,對外詐騙投資人來投資,不是真心要雇用我們這個團隊,整個過程就是郭錦樺先營造從中國引資要拓展東南亞機上盒業務,還有準備收購揚興公司等等幌子,把我們團隊騙進聯展公司,然後在幾個月內做出要收購揚興公司的樣子,等外部的投資人因為這些假象被騙來投資付款後,整個事件真相才顯現等語(見106偵2403號影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 ⑵ 偵查時證稱略以:我剛去時不知道郭錦樺之經濟狀況,在給薪不太正常後,甚至後來沒付薪資,郭錦樺叫我別擔心,還有很大的資金要進來,叫我們再等,那些資金是要來負責這個新成立的事業處(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160頁);郭錦樺沒有支付我薪資時,我認為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當時我就提出離職,但是郭錦樺告知我中國資金已經進來,只是暫時被凍結,說服我繼續留在公司,約2個禮拜 時間,郭錦樺說已經有處理,並且部分解凍,而且有拍美金現鈔取信於我,我以為郭錦樺當時資金狀況沒問題,我認為這時是欺騙我,還有一次郭錦樺告訴我們說他被國安局帶走去處理這15億的事(見107偵續19號卷第41至42頁 );之所以會到聯展公司任職原因,一開始是李英睿介紹,後來由郭錦樺跟我談,郭錦樺說要成立新的事業,有大陸資金已經在運作,確定要成立這個單位,請我協助軟體部分,我認為聯展公司有大陸資金的投入,才讓我決定進入聯展公司,當時郭錦樺在招募我進入聯展公司時,我認為大陸資金已經進入臺灣(見107偵續19號卷第169頁反面)等語。 ⑶ 審理時證稱略以:是李英睿介紹我給郭錦樺,郭錦樺聘僱我到聯展公司,我會加入聯展公司的原因是因為郭錦樺告訴我說他們要發展新的事業,我們在談的過程中,郭錦樺也跟我說後面會有資金進來支撐這個事業處,當時郭錦樺是說從大陸那邊會有資金進來,金額有幾億,我在104年 12月間及105年2月間有分別收到各一次由李英睿匯款到我的帳戶,代墊聯展公司的薪資,因為前幾個月已經薪資好幾個月沒給了,我忘記有多久時間沒給了,那時我有跟李英睿說我個人已經差不多沒辦法有考慮離職,李英睿有跟我說他會去想辦法,會跟公司討論這一塊,後面就的確有匯薪資進來,李英睿說這筆錢就是薪資,他先幫公司付這筆錢,李英睿說郭錦樺表示大陸資金已經進來,卡在政府那邊怎樣的,就是說後面的資金匯進來就對了,所以李英睿先代墊,如果我在一開始或在任職期間就已經發現這15億資金並不會進入公司、並不會到位,我不會繼續任職,因為這個事業需要很花錢,我們去的時候也跟郭錦樺說這個事業要做很花錢,郭錦樺告訴我說有這個資金沒問題,錢的方面我們不用擔心,所以我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81、84頁)。 3、證人劉釗平之證述: ⑴ 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也是跟王泰欽一樣透過李英睿認識郭錦樺,李英睿說郭錦樺告知聯展公司想要擴張業務至我的專業機上盒ODM領域,在104年6月11日晚間6點,李英睿安排我與郭錦樺在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館面試,當天郭錦樺告訴我他已從中國引資15億作為公司業務資金,並且以月薪18萬元的條件同意聘任我為聯展公司硬件研發協理,我才同意來聯展公司上班,中間我被騙的過程大致與李英睿、王泰欽相同,就是從我到職時起的104年7月薪資即未付全、8月、9月的薪資也是,甚至10月後就完全都沒付,只是把我們這個團隊當作活廣告,利用我們的專業經驗,對外詐騙投資人來投資等語(見106偵2403號影卷第23頁反 面至24頁)。 ⑵ 偵查時證稱略以:因為聯展公司要成立新的事業部門,我是這方面的專業,我透過李英睿及郭錦樺知道,郭錦樺會引進中國的資金,所以我才會加入這間公司,到104年10 月薪水沒拿到,我才覺得有問題,但因為我的主管是李英睿,所以跟李英睿談,李英睿才把跟郭錦樺的談話內容給我看,郭錦樺是說他自己的資金被國安局凍結,現在正在努力的解凍,後來幾個月都是圍繞在這個事情上(見105 他2791號影卷第158、160頁);我不知道聯展公司資金狀況,我只知道郭錦樺有跟我提起中國資金進來被查扣住需要去處理的問題(見107偵續19號卷第41頁);我之所以 會到聯展公司任職,一開始是李英睿介紹,後來由郭錦樺跟我談,郭錦樺說大陸有資金15億元引進,因為要做機上盒,有足夠資金才能做,另外還有郭錦樺提出的薪水,因此我決定進入聯展公司,我當時認為大陸資金已經進入臺灣等語(見107偵續19號卷第169頁反面)。 4、而被告郭錦樺亦自承:我有跟李英睿提過聯展公司資金缺乏之真正原因是公司引入之中國資金遭投審會與國安局凍結(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182頁);104年間聯展公司之 經營狀況不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183頁);我有跟李英睿說聯展已經從中國引進15億到位這件事(見107偵續 19號卷第43、121頁);李英睿進入聯展公司之前我有說 中國資金已經進來臺灣了,但是還沒進入聯展公司的戶頭(見107偵續19號卷第184頁反面)等語。 5、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之上開歷次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亦與被告郭錦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核相符,以及參諸被告郭錦樺亦曾以「WeChat」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英睿提及15億元資金之進度,甚至表示已交接完,並傳送抱著現金之照片予告訴人李英睿,且表示「有抱東西出來」、「目前在作業中,會很快」等訊息,此有告訴人李英睿及被告郭錦樺105年4月28日至105年5月16日間傳送訊息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及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12日傳送訊息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可 佐,足以認定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人願意持 續對聯展公司提供勞務以及告訴人李英睿願意為聯展公司代墊薪資、差旅費之原因,均是因為被告郭錦樺以「聯展公司已從、將從大陸地區引進資金15億元」此一不實之事項,從面試時起,及在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 人後續提供勞務期間,接續詐欺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人,而使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3人持續陷於錯誤中,誤信聯展公司確將獲得鉅額資金發展業務,而提供勞務及代墊薪資、差旅費等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6、另觀之聯展公司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聯展公司股本為 2,800萬元之公司,雖表列流動資產為2,884萬7,718元, 然流動資產中現金、銀行存款僅分別為23萬5,192元、31 萬8,519元(僅佔流動資產之1.9%),應收帳款及其他應 收款則佔2,724萬895元(高達流動資產之94.4%),流動 負債中,更有406萬614元之銀行借款,全年所得額亦僅12萬4,036元,有聯展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107偵續19號卷第29、30頁)可佐,聯展公司顯然無力支付告訴人3人每月共57萬元之月薪,被告 郭錦樺身為聯展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權過半最大股東,自然明知上情,仍以不實之事項矇騙告訴人3人提供勞務予聯 展公司,並詐使告訴人李英睿為聯展公司代墊薪資、差旅費,主觀顯有詐欺之犯意及為第三人聯展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郭錦樺所辯不予採取之理由: 1、所辯是因為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尚未到位,聯展公司始無能力給付薪資云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問:李英睿稱你、郭淑真告訴李英睿聯展公司資金缺乏之真正原因即為公司引入之中國資金遭投審會與國安局凍結?)我有跟李英睿提過這件事情」、「(問:何時知悉這筆資金被扣?)104年9月間隱約透過上層的朋友聽到這個訊息,我朋友跟我說可能有狀況,一直拖延到我沒有辦法去收購揚興公司」、「(問:資金被扣的理由?)當初他僅告訴我是陸資的關係,實際上我們有好幾家公司一起資金要進來,我朋友的那家公司也是」、「(問:你的朋友名字及公司名稱?)我要整理一些資料,我現在記不清楚」、「(問:既然你稱資金係遭政府機關凍結,能否提供相關文件證明?)文件不在我這邊,都是在我朋友那邊」(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18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問:資金遭查扣的資料?)我沒有找到」、「(問:資金被查扣的公司的名稱?)我也還在找。當時有三間公司,我不清楚他是以哪一間公司的名字去做,我現在也不清楚三間公司的名稱」、「(問:從中國來的資金到底是被哪個單位扣的?)我真的不知道。我有問對方是哪個單位,他也不清楚,因為他在臺灣是沒有註冊的公司」、「(問:既然你現在什麼都不清楚,為何當時可以跟告訴人說你有中國來的資金?)我當時就有說有人要投資,但當時我也不清楚是哪一家」(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 18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問:能否提供 任何文件、人名、公司名以證明有你說的中國資金一事?)中國資金我也請我深圳的朋友盯欠我錢的這個老闆」(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19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問:但為何你迄今無法提出任何交易之相關文件,或任何公司名稱以供本署查證?)中國投資公司說若我的案子失敗,他們那邊不會留下任何資料」(見105他2791 號影卷卷第20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聯展已經從中國引進15億到位,請提供相關證明?)有說這件事,但沒有相關證明。」、「(問:資金未到位原因?)海外投資公司跟我說有到位,但實際上沒有到位。」、「(問:是哪家海外投資公司?)我不清楚。」(見107偵續19號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訊 問時猶稱:我有跟李英睿講大陸資金被投審會跟國安局凍結,那筆錢確實有進來臺灣,但沒有落地,不是在DBU的 帳戶,是在OBU,所以之後錢又離開臺灣了,這個部分的 相關資料,當初大陸要投資我的公司有承諾要給我資料,我這個星期也要過去一趟,瞭解這個事情,地點是在深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大陸地區欲引進之資金來源一無所知,且對於查扣資金之單位,或稱投審會與國安局、或稱不知道,另對於資金遭查扣之資料,或稱文件不在我這邊,都是在我朋友那邊、或稱我沒有找到、或稱不會留下任何資料,是被告供述前後歧異甚大,本不足以採信,況倘真有引進大陸地區資金,何以自本件105年偵查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共3年多之時間,被告手邊全無任何資料、文件,亦無任 何被告與資金來源者通訊往來之隻字片語可供提出?亦徵「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乙節全屬不實之詐術,是被告郭錦樺僅空言辯稱因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尚未到位,聯展公司始無能力給付告訴人3人薪資云云,毫無可取。 2、所辯告訴人3人是業績制並非底薪制,如果沒有接到訂單 就沒有薪水云云,惟亦無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3人約定薪 資給付為業績制之證明,卷內亦未見被告於告訴人3人請 求給付薪資時以此理由拒絕之訊息內容,且觀諸被告郭淑真與告訴人李英睿、劉釗平、王泰欽3人討論薪轉銀行、 勞工退休金提撥問題之電子郵件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216至225頁)、告訴人李英睿105年2月25日寄送予被告郭錦樺、郭淑真電子郵件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226 頁)告訴人李英睿與證人林玉、被告郭錦樺、郭淑真討論薪轉問題之電子郵件1份(見107偵續19號卷第190至195頁反面)等證據可知,告訴人3人與聯展公司即為雇傭關係 ,於任職之初討論薪轉銀行、勞工退休金提撥問題時,亦係以固定給薪作為前提而洽談,況告訴人3人於任職聯展 公司前,本均有相當之月薪收入,此有告訴人李英睿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偵續19號 卷第196至220頁)、告訴人李英睿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105他2791 號影卷第84頁)、告訴人李英睿之99年度至102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統計簡表(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230至236頁)、告訴人王 泰欽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 偵續19號卷第222至226頁)、告訴人劉釗平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偵續19號 卷第228至231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3人自不可能以業績制為條件而同意為聯展公司提供勞務,被告郭錦樺空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3、所辯告訴人李英睿是自己主動說要代墊薪水云云,衡情告訴人李英睿代墊薪資之時,聯展公司已開始完全未給付報酬,當時告訴人李英睿自身已無任何薪資收入,倘非被告郭錦樺一再以「因大陸地區資金遭投審會及國安局凍結」、「已交付政治獻金10億元給有力人士,遭凍結之資金將解凍」、「資金已解除凍結進來,目前以人頭帳戶轉帳中」云云之詐術誆騙告訴人李英睿,告訴人李英睿怎麼可能心中抱有希望,期待資金到位後公司運作正常,因而墊付薪資,被告郭錦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郭錦樺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李英睿談好月薪,也沒有跟李英睿講已經從大陸地區引進15億元的資金,是李英睿聽到我在電話中講云云,與前開被告郭錦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異,且與前揭本院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另被告郭錦樺遲至本院審理時方聲請傳喚證人鄭安生、徐征盛、于俊芳,然未說明上開證人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上開證人與本件有何重要關係,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錦樺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郭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郭錦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一段期間內,持續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 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郭錦樺利用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李英睿向告訴人王泰欽、劉釗平轉述詐術內容使告訴人王泰欽、劉釗平陷於錯誤而持續提供勞務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錦樺詐欺告訴人李英睿墊付薪資、差旅費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其他部分數罪併罰乙節,然本院認告訴人李英睿墊付薪資、差旅費亦係使聯展公司得不法利益,且整體行為應綜合觀察評價為接續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郭錦樺不知以正途經營公司,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不實之事由誆騙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陷入騙局中虛擲光陰,白白投入心血、努力,而無法獲得應有之對價,所投注之精神、勞力亦付諸流水,被告行徑已屬惡劣,其犯後猶飾詞卸責,甚至以20面之書狀指責是告訴人李英睿處心積慮強要加入聯展公司、是告訴人李英睿規劃的案子都沒有成功、是告訴人李英睿陷我於不義、是告訴人李英睿強要墊付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07頁),全未正視自己行為、手段之不法、不當,毫無反省之心,態度不佳,且雖多次空言有意賠償,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工作經歷,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法利益之利得者為聯展公司,自無從在被告郭錦樺主文項內對其宣告沒收,又本件雖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形,然告訴人3人已對聯展公司取得支付命令,有本院105年9月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支付命令1份(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93、94頁)可參,且告訴人李英睿亦陳稱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 本院認並無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說明。乙、郭淑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真為被告郭錦樺之配偶,且為聯展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被告郭錦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郭淑真於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到職後參與由告訴人3人及被告郭錦樺共同組成之LINE群組,並於其間指揮行 事,復於104年12月1日,在新竹環球購物中心,與被告郭錦樺共同向告訴人李英睿誆稱:因大陸地區資金遭投審會及國安局凍結云云,要求李英睿代墊王泰欽及劉釗平至104年12 月之薪資欠款。因認被告郭淑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淑真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淑真、郭錦樺之供述、告訴人李英睿、王泰欽、劉釗平之指訴、證人丁寶全、劉俐伶之證述及被告郭錦樺、郭淑真與告訴人李英睿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名稱「ATC HQ」LINE群組對話內容、聯展公司基本資料、聯展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李英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郭錦樺與告訴人李英睿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12日傳送訊息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份及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所提出編號1至13之電子郵件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淑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在照料家人起居,偶爾協助處理聯展公司雜務,並未協助或介入經營聯展公司,大陸資金15億元乙事我也不清楚等情,其辯護人亦為其以相同辯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郭錦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本院依前開「甲、郭錦樺有罪部分、貳、實體事項、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列之證據,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二)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郭淑真為聯展公司之監察人,且有參與聯展公司經營,而於104 年12月1日,在新竹環球購物中心,與被告郭錦樺、告訴 人李英睿會談等事實,然而,無法因此認定被告郭淑真有為本件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郭淑真與郭錦樺就以「大陸資金15億元」施用詐術乙事,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面試、招募告訴人3人進入聯展公司時,被告郭淑真均未 參與,此經告訴人3人於偵查時均供述一致(見107偵續19號卷第170頁),是已難認被告郭錦樺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時,被告郭淑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告訴人李英睿固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跟郭淑真本人求證過,郭淑真有告訴我郭錦樺因為大陸的資金進來被凍結(見107偵續19號卷第129頁);104年12月1日在新竹環球購物中心,郭淑真、郭錦樺找我說過要求我代墊薪水,郭淑真說她是監察人及最大股東,因為中國資金不順利,進來被卡住,所以希望我代墊薪水(見107偵續19號卷第170頁)等語,告訴人王泰欽固於偵查時證稱:我也是到郭錦樺的住所遇到郭淑真,我問她郭錦樺怎麼沒出現,她說郭錦樺在處理中國的資金問題,還有郭淑真也有跟我說郭錦樺被監聽等語(見105他2791號影卷第159頁),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為內容相近之證述,惟此部分為被告郭淑真所否認,而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檢察官所提諸如電子郵件內容、「ATC HQ」LINE群組之聊天紀錄,亦均未見被告郭淑真有向告訴人3人提及「大 陸資金15億元」相關或相類似之內容;且告訴人李英睿於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2月在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會議中, 我有問郭淑真大陸資金是否有經過投審會,當時郭淑真就看了郭錦樺一眼,郭錦樺說這個事情目前的做法是沒有經過投審會,郭淑真沒有告訴我她參與15億的事情,在我們那樣的會談當中,我當然會認為郭淑真知情、郭淑真有參與,只是接頭承辦的人不是郭淑真,要我代墊告訴人王泰欽及劉釗平到104年12月的薪資欠款,是郭錦樺在會後我 們已經離開新竹環球購物中心了,郭錦樺才打電話跟我提代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67、68、69、70頁),亦已與上揭告訴人李英睿偵查時證稱是被告郭淑真、郭錦樺共同以中國資金進來不順利要求代墊薪水等情不符,則被告郭淑真是否有與被告郭錦樺共同以「大陸資金15億元」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尚有疑義。 (五)又公訴及論告意旨以被告郭淑真有參與聯展公司經營,認被告郭淑真所辯「僅偶爾協助處理聯展公司雜務」不實,並推論被告郭淑真應知「大陸資金15億元」為虛妄,而認定被告郭淑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參與聯展公司經營」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為本件詐欺犯行」本不相等,亦不能僅以被告郭淑真當時為聯展公司監察人、股東及被告郭錦樺之配偶,即遽認被告郭淑真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仍須有除告訴人之指訴以外之證據,證明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 五、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尚無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淑真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郭淑真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有罪部分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