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廣犯強制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文廣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設址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因懷疑李先華係侵入住宅、竊盜之現行犯,遂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勒住李先華頸部,阻止其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先華行使權利,並致其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李先華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李先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易字第686號卷第275至276頁、第271頁),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強制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