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1號108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5、225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194、473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沁宜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107 年7 月25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沁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兒劉○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旺旺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凱倫置放於該店烘乾機內之毛毯3 條及棉被套5 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搭乘劉○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凱倫於同日11時1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沁宜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24日20時許,徒步行經邱 雲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邱 雲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及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2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邱 雲於107 年12月25日6 時許發向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劉沁宜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6日5 時58分許,在劉家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雜貨店內,向劉家溶表示欲購買6 箱飲料,趁劉家溶忙於搬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家溶所有放置於櫃檯桌下之錢包2 個(內有現金3600元、行動電話1 支、信用卡及證件等物)等物,得手後分別藏放於外套內及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劉家溶於同日7 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劉沁宜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19時35分許,自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後門進入該店內之員工休息室(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員工休息室內衣架上為田桂枝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37000 元、證件、存摺印章及鑰匙等物),及李翠萍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00 元),得手後旋自該店後門離開。嗣田桂枝及李翠萍均於同日19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劉沁宜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29日9 時50分許,在黃桂妹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麵店內,見黃桂妹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眼鏡等物放置於紙袋內並置於麵攤後方櫃子地板旁,遂向黃桂妹點餐2 碗麵,趁黃桂妹忙於處理餐點之際,徒手竊取該紙袋1 個(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8000元】及眼鏡等物)後,旋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高佳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桂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劉沁宜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31日18時10分許,搭乘由計程車司機鍾國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處統一超商前,見鍾國立將其所有之皮夾放置於駕駛座車門置物處,遂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鍾國立下車為其至超商代購飲料1 杯,經鍾國立應允後,劉沁宜乃趁鍾國立下車購買飲料之際,徒手竊得鍾國立所有之上開皮夾1 個(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1 張及提款卡2 張等物)。迨鍾國立返回車上隨即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皮夾失竊詢問劉沁宜,惟劉沁宜矢口否認,劉沁宜於抵達目的地即新竹縣○○鄉○○路0 號,藉故訪友下車後,將其飲用過之鋁箔包飲料、2 箱飲料及個人衣服雜物等均遺留在鍾國立車上後即一去不返。嗣經鍾國立報警處理,為警採得上開鋁箔包飲料吸管之生物跡證,經送鑑比對後與劉沁宜之DNA -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劉家溶、張凱倫、田桂枝、李翠萍、黃桂妹及鍾國立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751 號卷第187 、343 至35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沁宜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51 號卷第46至51、92至105 、155 至162 、180 至208 頁),並經被害人邱 雲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劉家溶、田枝桂、李翠萍、鍾國立及黃桂妹等人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凱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劉○璇、劉○均及高佳瑀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57號卷第12、14頁、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3、14、17至21頁、偵字第4194號卷第4 至11頁、偵字第4732號卷第9 、10頁、偵字第4993號卷第4 至8 頁、易字第751 號卷第165 、166 頁),此外,復有警員劉育妏於108 年1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警員李傳毅於108 年1 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雜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警員何松澤於108 年1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108 年1 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警員黃文祥於108 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23238號鑑定書1 份、被告遺留於計程車上物品照片12幀、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257號卷第4 、7 、9 、10、15至20頁、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5 、12、22至27頁、偵字第419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4732號卷第4 、10-1至23頁、偵字第4993號卷第9 、10、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劉沁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內容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沁宜就如事實欄第一、三至六段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係進入新竹縣○○鄉○○路000 號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之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田桂枝及李翠萍之皮包各1 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但因係同時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之竊盜罪,其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建築物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款所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言,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侵入上揭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之員工休息室內竊盜,並無積極資料顯示該麵店或其內員工休息室係供人日常居住之用及係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追加起訴書認該部分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揭5 次竊盜犯行及1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①曾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8 號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15罪)、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7年9 月3 日確定;②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③又於97年2 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8年2 月23日確定;④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有期徒刑2 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97年12月8 日確定;⑤又於97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⑥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⑦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⑧又於98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5 月11日確定;⑨又於98年3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3 日確定;⑩又於98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上開②至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甲)。而前揭①部分及(甲)部分接續執行【①部分自97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此部分就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部分所示犯行構成累犯);(甲)部分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其於105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194號卷第32至48頁、易字第751 號卷第366 至403 、415 至 41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謀財,再為本案共6 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次數、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及1 名就讀高中之女兒等家人、其左大腿已截肢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劉沁宜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張凱倫所有之毛毯3 條及棉被套5 件(價值合計為6500元)等物;為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邱 雲所有之皮夾1 個、現金3200元及零錢包1 個等物;為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家溶所有之錢包2 個、現金36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為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田桂枝所有之皮包1 個及現金37000 元等物、告訴人李翠萍所有之皮包1 個及現金100 元等物;為事實欄第五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黃桂妹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8000元)及眼鏡1 副等物;為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鍾國立所有之皮夾1 個及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所竊得被害人邱 雲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所竊得告訴人劉家溶所有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2 張等物;所竊得告訴人田桂枝所有之證件、存摺印鑑及鑰匙等物;所竊得告訴人李翠萍所有之鑰匙;所竊得告訴人鍾國立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2 張及信用卡1 張等物雖亦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鑰匙及印章可重新配打及刻製、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鑰匙、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速重新配打及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沁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25日18時53分許,在其前曾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之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內,趁其向店家借用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詩蓉所有放置於店內倉庫內之粉紅色薄外套1 件及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黑色皮質長夾1 個、現金1200元、身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提款卡4 張、存摺4 本、印章1 顆、汽機車及住家鑰匙1 串等物【價值合計為67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橘色購物袋內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劉沁宜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內購買餐點,於等待製作餐點過程中有進入該店內後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進去店內後方借用廁所,要進去小門之前,右邊有1 個娃娃椅,我就脫下安全帽放在那裡,然後從小門走進去上廁所,我沒有進去倉庫,也沒有竊取陳詩蓉所有財物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陳詩蓉於107 年7 月25日20時許發現其所有原放置於上開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內倉庫中的紙箱裡面之粉紅色薄外套1 件及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黑色皮質長夾1 個、現金1200元、身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提款卡4 張、存摺4 本、印章1 顆、汽機車及住家鑰匙1 串)等物遭竊,其當日最後看到上開財物之時間為同日16、17時許,又被告於同日18時50分許有至上開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購買餐點,於等候過程中,有從該麵店內小門走進去,斯時其手上有提著橘色袋子及黑色手提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警員張貴婷於108 年1 月28日及108 年3 月7 日所出具之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125號卷第12至15、45頁),固堪認為真實,惟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有看監視器,看到客人進進出出,我不能肯定說被告進倉庫,她就是從用餐的那個門進去了等語(見易字第751 號卷第210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於遭竊前最後見到其所有前揭財物之時間,距離其發現前揭財物遭竊之時間,已相隔長達3 、4 個小時之久,這段期間又有不只被告在內之其他客人進進出出,且從上揭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內之小門走進去後,接連之走道中並無任何監視器,而任何人進入後均藉由該走道可以進廁所,亦可以進倉庫之情形下,實難確認於當日18時53分許經由上揭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內小門進入之被告必定為進入倉庫內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所有前揭財物之人至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雖又證述:我看到監視器裡進進出出的客人,除被告外,也沒有大包小包,她當時提的所有袋子也直接帶進去,後面出來時從監視器可以看到她的手提袋是鼓鼓的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51 號卷第210 至212 頁),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所遭竊之粉紅色薄外套1 件、黑色手提包1 個、黑色皮質長夾1 個、現金1200元、身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提款卡4 張、存摺4 本、印章1 顆、汽機車及住家鑰匙1 串等物均非體積甚大之物品,是否必定需有攜帶大包小包之情況下方能竊取,已不無可疑;又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被告剛從上揭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內小門走出後,其手上所提橘色袋子之寬度(時間顯示為107 年7 月25日19時,見偵字第2125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相較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走入上揭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內小門前,其手上所提橘色袋子之寬度(時間顯示為107 年7 月25日18時58分,見偵字第2125號卷第14頁上方照片),似乎較鼓較飽滿;然如將之與隨後被告站在上揭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之攤位前,其手上所提橘色袋子之寬度(時間顯示為107 年7 月25日19時,見偵字第2125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相比之下,似後者之橘色袋子寬度反而較扁,則是否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或是被告調整過所提橘色袋子內物品之放置方式因而有所差別,亦有斟酌之餘地。本案被告從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自始至終均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所有前揭遭竊之財物,又從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最後見到其所有前揭遭竊財物之時間到發現前揭財物遭竊之時間,已相距長達3 、4 個小時之久,在此段時間內,又非僅有被告1 人自上揭溫州大餛飩老虎麵店內之小門進出,且從該小門進入後之走道,並無任何監視器設備,而沿著該走道可通往廁所,亦可走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放置前揭財物之倉庫,是以被告辯稱係進去上廁所,並未進入倉庫一節,已難認完全不可能,本院已無從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得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所有前揭財物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及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第一段 │劉沁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 號】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毯參條及棉被│ │ │ │套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第二段 │劉沁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3 號】 │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零錢包壹│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第三段 │劉沁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4 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 │ │ │參仟陸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第四段 │劉沁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之(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及現金新臺│ │ │ │幣參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事實欄第五段 │劉沁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事實欄一之(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及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第六段 │劉沁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事實欄一之(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 │ │ │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