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90、6891、6892、7286、7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廠商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放流毒物污染河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瑋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之實際負貴人,鑫磊公司係以生產混凝土及水泥製品為業,於製造過程中為加速水泥凝固,會添加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助凝劑,陳建瑋乃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向申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洋公司)進貨【然實際上該水泥助凝劑卻係來源自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廢液,檢察官持續追查本案是否有共犯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同時申洋公司並提供兩只分別為10公噸、15公噸之合格桶槽及馬達安裝在鑫磊公司廠區內,以供放置水泥助凝劑之用。嗣於107 年12月初時,鑫磊公司業務擴展,有再購買桶槽之必要,陳建瑋本應注意水泥助凝劑應妥善存放,若不慎外流將會污染河川水體,客觀上也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向申洋公司購買合格桶槽,而逕向中古廠商購置2 個各40公噸之FRP 桶槽(下稱上開中古桶槽),且放置、安裝在未有溢漏回收設備之鑫磊公司後方露天空地,待於107 年12月12日申洋公司運送水泥助凝劑至上開中古桶槽存放後,上開中古桶槽其中1 只便於107 年12月16日底部破損發生水泥助凝劑溢流至廠區旁海水川溪,使溪水受污染呈現紅色,並造成溪內魚群大量死亡之情形。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瑋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廠商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放流毒物污染河川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存放水泥助凝劑桶槽之品質及完整性,亦應審慎選擇放置桶槽之地點,竟因過失而導致水泥助凝劑外溢污染水體,導致魚群大量死亡,危害生態環境,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案終究係過失犯罪,於犯後除坦承犯罪外,並積極協助環境回復,清理河床淤泥,已為被告及證人鑫磊公司廠長宋文勝供承、證述在卷,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復本案所幸並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