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983號、第8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武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欲向吳素芬勒索錢財,竟與李嘉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江瑋翔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楊武哲指示李嘉齊,李嘉齊再夥同江瑋翔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之營業時間,由江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嘉齊,共同至新竹市○○街000號吳素芬經營之一品鴨肉麵店,往店內丟擲 裝有糞便之塑膠袋,以砸店之方式使吳素芬心生畏懼。嗣楊武哲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至上址一品鴨肉麵店,對吳素芬表示:只要付款新臺幣20萬元,保證不會再有人過來收等語,吳素芬至此因不堪長年遭恐嚇勒索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素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瑋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江瑋翔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頁、 第33-34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武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282-288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64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7-379頁)、同案被告李嘉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偵字第4983號卷第298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9-38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8-22頁、他字第1318號卷 一第174-178頁、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224-22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第1318號卷一第197-201頁、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224-227頁)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戴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44-145頁),復有一品鴨肉麵店遭砸店之現場照片、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50-167頁)、 107年10月19日18時起同案被告楊武哲在一品鴨肉麵店與告 訴人吳素芬、蔡桂美對話之錄音譯文(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88-20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承辦警 員於107年12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 第141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見他字第1318 號卷二第148頁)、指認人為同案被告李嘉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300-302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江瑋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瑋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江瑋翔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江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瑋翔與同案被告楊武哲 、李嘉齊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瑋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江瑋翔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江瑋翔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瑋翔受同案被告李嘉齊之邀,以同案被告楊武哲為首,恣意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吳素芬,欲藉此牟利,雖終未能得逞,但已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心理上莫大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江瑋翔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汽車旅館從事服務人員工作,目前無業,與父母、叔叔、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