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宗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各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6月13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