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馬珮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7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淑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珮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珮嘉為受僱黃根鵬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好口味檳榔攤」擔任服務小姐,負責銷售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及收取、交付販賣所得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同受僱黃根鵬、在附近另一家「好口味檳榔攤」擔任服務小姐之江淑君應繳帳款有短缺,馬珮嘉、江淑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5月26日、27日、28日、31日,推由馬珮嘉將販售款項新臺幣(下同)9,200元、8,200元、9,600元、2,270元(起訴書誤載為 5,570元),共計2萬9,27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嗣經黃根鵬清點販賣所得發現有短缺,經調閱該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始發現上情,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