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淑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馬珮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淑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馬珮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珮嘉為受僱黃根鵬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好口味檳榔攤」擔任服務小姐,負責銷售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及收取、交付販賣所得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同受僱黃根鵬、在附近另一家「好口味檳榔攤」擔任服務小姐之江淑君應繳帳款有短缺,馬珮嘉、江淑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5月26日、27日、28日、31日,推由馬珮嘉將販售款項新臺幣(下同)9,200元、8,200元、9,600元、2,270元(起訴書誤載為5,570元),共計2萬9,27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根鵬清點販賣所得發現有短缺,經調閱該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始發現上情,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