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瑞仁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起受僱於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豐中興加盟店,下稱鴻慶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經紀營業員職務,職司為鴻慶公司開發客戶、為其客戶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經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瑞仁於105 年11月間某日,以鴻慶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接受吳念瑩之委託,仲介出租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且於105 年11月17日尋得房客陳弘哲與之簽約而承租本件房屋,並於105 年12月間向吳念瑩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 元服務費而代鴻慶公司持有之,許瑞仁本應將該服務費繳回鴻慶公司,再由鴻慶公司結算後依比例分配予許瑞仁,詎許瑞仁不欲與鴻慶公司分配該筆服務費,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利用職務上代鴻慶公司收受客戶服務費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服務費7,500 元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緣鴻慶公司前接受鄭榮鳳之專任委託,為其仲介出售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業務員為許瑞仁,且許瑞仁有為鴻慶公司謀求最大利潤之任務,為受鴻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許瑞仁明知任職期間不得與客戶或第三人私下完成交易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目的的犯罪意思,於任職期間違背為鴻慶公司謀求利潤之任務,未經鴻慶公司同意,亦未以配案單方式與他仲介公司合作,擅自於105 年11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與鄭榮鳳簽署銷售委託書,約明由鄭榮鳳獨家授權許瑞仁銷售上開土地,出售底價為158 萬元,報酬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2 ,復以鄭榮鳳代理人身分,分別與汎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全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全世紀公司)等簽約,委由各該公司仲介銷售上開土地,其後全世紀公司於106 年1 月間,為鄭榮鳳尋得買主以16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鄭榮鳳除支付6 萬4,000 元服務費予全世紀公司外,另交付3,600 元紅包予許瑞仁,致生損害於鴻慶公司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瑞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凱莉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勝雄、吳念瑩、鄭榮鳳、張之筠於偵訊時之證述。(四)台慶不動產人事資料卡影本、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影本、(加盟版)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切結書(經紀人版)影本、切結書影本、許瑞仁自白書(106 年3 月10日)影本、人事資料卡影本、同仁保證書影本、許瑞仁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影本各1 份。 (五)鄭榮鳳與許瑞仁所簽訂之銷售委託書(105 年11月23日)影本、許瑞仁與汎宇不動產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及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 份、許瑞仁與21世紀不動產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2 份及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鄭榮鳳與鴻慶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各1 份,鄭榮鳳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吳念瑩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許瑞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擔任鴻慶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營業員時,因小孩甫出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錯想萌生貪念,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侵占其所持有之仲介出租服務費7,500 元,其所為雖有不該,然該筆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事後亦賠償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1 頁),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足以憫恕之處,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鴻慶公司之委託而執行職務,職務內容為開發客戶、為其客戶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經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及違背任務行為而為本案背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和解筆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業經被告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日薪約1 千到2 千元不等,離婚並獨自扶養1 名幼稚園之兒子,尚有約42萬元之債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固分別獲有犯罪所得7,500 元、3,600 元,然被告業以20萬元與鴻慶公司代表人陳凱莉達成和解,並已於109 年1 月20日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