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璟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璟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化亞金鉀溶液參桶(共肆拾公升,價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璟暉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廠房,目的係為竊取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菲,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未返還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氫化亞金鉀溶液3桶(共40公升,價值新臺幣45萬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林璟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暉前曾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旭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課技術師,因此熟悉廠房設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乘晚班員工刷卡開啟上開公
司廠區管制門禁時,尾隨其後並手持塑膠空桶1個進入廠房
,先自2樓庫房內徒手竊取20公升塑膠桶2個後,再至該公司
載板廠區5樓盛裝氫化亞金鉀溶液3桶共40公升(價值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得手後於翌日凌晨2時33分許離開廠房
。嗣於同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
以45萬元賣給貴金屬回收業者姚立煒(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璟暉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立弘│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證人即貴金屬回收業者姚│被告銷贓之事實。 │
│ │立煒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4 │技術員資歷表、人事基本│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旭德科技含金溶液│ │
│ │損失說明、氫化亞金鉀使│ │
│ │用指南、被告入侵廠區時│ │
│ │間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林璟暉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建
築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2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為竊盜空
桶與氫化亞金鉀溶液等行為,時間密接,均在同一地點,顯
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
所得共 45 萬元,因未扣案,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