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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華澹寧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薇絜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因工作相識,乙○○前於106年12月6日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其有中度腦功能衰退、智能障礙之後遺症,造成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甲○○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乙○○有上開因智能障礙、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自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起,以協助及教導乙○○如何提款、償還貸款和卡費為藉口,使乙○○無法判斷利害得失,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提供甲○○使用。甲○○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偕同乙○○,持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金融卡,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或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838元。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乙○○佯稱:可以買黃金換現金,換得之現金可繳納房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飾後交付予甲○○。

二、甲○○明知信用卡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均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完成網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乙○○處取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冒用乙○○之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乙○○之前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之方式,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藉此表示乙○○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信用卡付款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持卡本人同意網路刷卡消費,並使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認係乙○○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該等之消費,並分別寄送商品予甲○○指定之處所或乙○○之住處,甲○○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網路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三、甲○○於107年4月間某日,以需借用機車接送女兒為由,向乙○○借得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該次使用後即歸還。詎甲○○於取得該車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甲○○迄於109年7月27日返還上開機車。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至9、10至29、30、31、32至46所示之提領、匯款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刷卡消費而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另係涉犯附表一編號1-1、1-2、1-3、9-1、29-1、29-2、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附表一編號1-1、1-2、1-3、9-1、29-1、29-2、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三第216-256、291-3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時、地持告訴人乙○○所有之金融卡提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刷卡所購得黃金、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及於107年4月間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迄於109年7月27日返還告訴人之事實(院卷二第386-388頁、院卷三第154-155、3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幫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多外債,我提領完的錢或是把金飾變賣的錢都是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處理外債,網路訂購的物品也是告訴人要用,我才刷告訴人的信用卡,機車的部分則是告訴人借我後,因為後來聯繫不上才沒有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11月間起因工作相識,告訴人前於106年12月6日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急診治療,於106年12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6年12月27日出院,復於107年1月18日至臺大新竹醫院住院,於107年1月19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7年01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7年1月23日出院。復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反覆將其所有之本案金融卡交予被告,持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之提領或轉帳行為;又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陪同告訴人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告訴人刷卡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3筆;另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購物網站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將購買之商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暨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上開重型機車使用,迄於109年7月27日歸還告訴人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傅完妹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2-17、21-24頁、他卷第7-8、139-140頁、院卷三第192-215頁),並有凱基銀行函及檢送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提款」交易明細、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信用卡帳戶之消費明細;中信銀行函檢送告訴人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存款存摺封面暨存款、刷卡交易明細、申請掛失及開卡紀錄;告訴人之遭盜刷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之臺大新竹醫院神經心理檢查報告、腦波報告、診斷證明書、警員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在大潤發忠孝店購買金飾之交易品項資料、信用卡簽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邦媒體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107年度交易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衛教資料、「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電腦列印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暨早期療育中心「智能障礙/智能遲緩/智能不足」衛教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之5年內開戶狀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逾5年開戶狀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送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附表三部分之交易資料、信用卡簽單及訂購人帳號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檢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款人許應灝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收款人劉福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收款人李天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小森熊童裝」臉書粉絲專頁截圖、中信銀行函檢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39所示收款人張玉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檢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收款人黃陳素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收款人葉誌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費/稅介紹」網頁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檢送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檢送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檢送證人李天麟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大新竹分院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2、50、28、27、31、30、29、3-11、18-20、40-46、54-60、96-106、66-70、113、153-173頁、院卷一第39、79-81、87-89、93-95、99-121、143-147、155159、161-175、179-188、191-217、229-233、253頁、院卷二第75-81、97、103-107、117、145-197、2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前因車禍受有腦部認知功能減損,經本院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為鑑定,就心理衡鑑之結果,認告訴人:1.全量表智商為68,落於非常低程度;2.「完成類別數」、「非持續性錯誤」及 「獨特性錯誤」三項指標落於缺損程度,此結果說明個案之整體執行功能較不佳,有困難依據圖片訊息去做抽象推理,也較無法根據外界回饋做有效之問題解決;3.個案之「文字分數」、「顏色分數」及「顏色-文字分數」三項落於缺損範圍,僅「干擾指數」為正常,此結果說明個案之語言和視覺搜尋能力應較不佳,對行為之監控和控制可能也有困難,由於前兩部分功能均呈現較低分,無法明顯反映出後者對前者的影響程度,因此干擾指數顯示為正常;4.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邏輯記憶分測驗:結果顯示,大部分項目分數落於正常水準,僅學習斜率一項分數為缺損,說明在情節性記憶(對人、事、時、地、物等資訊的記憶)歷程中,個案可能有困難受益於覆誦而提升對相關訊息的回憶量;鑑定結果為:綜合個案於醫院鑑定之表現、病歷記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個案因其車禍腦部外傷之後遺症,造成腦部認知功能減損,因個案於本次鑑定中仍顯示其腦部功能與日常生活能力較諸常人仍有明顯缺損,則於案發當時的狀況應該只會更差而非更好,換言之,個案於案發當時的認知與針對複雜事務的判斷能力應有所減損等情(院卷三第103-119頁)。是綜合上述資料,確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受有腦部傷害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當時剛開完刀,神智真的很不清楚,而她提款時卡片一直都被機器吃進去,所以我才會知道她的密碼等語(院卷三第248-249頁),故被告於本案時確實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無疑。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卡提款或匯款,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得金飾後,變賣供己花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債務高達300萬,無力負擔利息,故授權由我幫她處理,其車禍賠償金下來後,當然要先還給我,作為我替她代墊款項之償還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同意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之款項,因被告稱要繳房貸及車貸,我才會購買黃金後,把黃金交給她變賣,我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院卷三第194、196、202-205頁),且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23日匯入薪資1萬7,516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匯入5萬4,125元,又於107年4月2日因勞保傷病給付匯入1萬5,653元,同年4月12日、17日經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1萬5,000元、3萬9,000元,更於17日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入34萬4,158元,有中信銀行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11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帳戶入款已合計逾45萬元,告訴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是告訴人是否需由被告代為提款、匯款、變賣金飾以支應其債務,已有可疑。

2.再佐以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6、11、20、32所示之匯款對象為其所認識之證人許應灝,為其清償自身債務等語(院卷二第19頁、院卷三第325頁),核與證人許應灝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匯款到我銀行是因為被告要償還欠我的帳款,被告於107年2月25日、5月2日分別向我借款10萬及20萬元等語相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證(院卷二第77、79、81頁),堪認此部分匯款或提領與被告密切相關而與告訴人無涉。另觀之告訴人中信銀行金融卡分別於107年3月22日、4月12日掛失等情,有中信銀行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113頁),告訴人於斯時又因車禍受有腦部認知功能減損並經本院認定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如上述,顯見其確實無法順利使用、操作金融卡,難以自行提款、匯款,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與其母、斯時之男友林冠雄同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三第204頁),告訴人尚有至親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倘若其有用款需求,自應由其母或同居男友林冠雄為其處理即可,衡情並無委由僅相識數月之被告為其提款或匯款之必要,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3、18、19、30、31、32、34、35、38、44所示之提款紀錄均為被告一人自行提領,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54-60、96-106、173頁、院卷二第215頁),又如前述亦有部分金額係為償還被告債務,被告前開所辯,已屬卸責之詞,堪信告訴人於斯時確實係將金融卡委由被告所使用,被告則趁其辨識能力不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所示部分款項提領或匯款而供己花用。

3.被告另以:變賣金飾所得款項,係為告訴人清償房貸,且有匯款予告訴人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幫我繳房貸、車貸,但結果沒有,是房貸業務員打給我,我才知道我有三期沒有繳等語(院卷三第196頁),且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提出匯款資料以佐其說,益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以充分理解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刷卡購買金飾之意義,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中信、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後陸續提領及匯款共53萬9,838元,並攜同告訴人購買金飾後再賣回,分別取走販售金飾之款項,遂行其乘機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是其主觀上當有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

4.至被告提出載有告訴人簽名之本票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利哥」之成年男子對話紀錄,然審之該本票之記載,阿拉伯數字之金額與國字大寫之金額不同,該本票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對話紀錄之內容與本案無涉,對話期間與本案犯罪期間亦不相符合,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5.又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辨識能力已顯有不足,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因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誆使為告訴人償還債務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匯款或取得金飾而享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辯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一節,然仍無妨害其構成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財物供己使用: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使用網路購物,附表三編號1、4至7所示商品雖寄送至我住處,但係由被告委託我代收,所購買的不是我的東西,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網購金飾我並不知情等語(院卷三第207-208頁),再參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商品,依該賣家之訂單備註欄上註記「致電客人確認有收到商品」,而上開電話則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憑(院卷一第99-12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訂購單上之電話及信箱皆為被告所有(院卷三第324頁),是此部分之消費均為被告所需,與告訴人無涉。另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金飾,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新竹市○○路000號居所等情,亦有富邦媒體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107年度交易紀錄可佐(偵卷第66至70頁、院卷三第229頁),上開金飾價格昂貴,若購買金飾為告訴人所需,為避免嫌疑,理應寄送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收取,以便告訴人檢驗所購得之貨品,被告卻反此而不為,以自己名義訂購,並寄送至其住處,顯見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購買財物有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已如上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亦難採信。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行為:

1.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連絡不到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51頁、院卷一第279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因為被告很不理性,所以我機車沒有還她云云(院卷三第328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7年4月27日去警察局報警,警員打電話給被告時,她聽到就把電話掛掉,車子也不還我,我要去找她,但她把我的電話封鎖,我怎麼找的到她等語(院卷三第197、202),審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頻繁,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多次出入告訴人住處,並使用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顯可輕易與告訴人聯繫,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即銷聲匿跡,顯然可見被告於斯時對於告訴人之聯繫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其既已知悉告訴人前往文華派出所報案,卻仍基於物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享受所有權之內容,進而加以使用,以排除告訴人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置放於科園國中地下停車場,就告訴人是否得以找尋機車一事,漠不關心、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確實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無疑。準此,綜合前揭各節,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然該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交付之「處分行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被害人並未為財物處分行為,而係將財物借貸他人,自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向其表示要借用機車幾天載她女兒,我有借她,而且之前她開始借用時有還我,是等我報警之後才不還我等語(院卷三第197頁),是此部分應認告訴人係出於借用之目的將機車交予被告使用,由被告取得持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限,而非由告訴人處分該機車予被告所有之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網於購物網站註冊登記為會員,及在該購物網站購物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付款,該等輸入之註冊登記會員、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刷卡付款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登記為會員,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均應以文書論。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商店購物消費,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以審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被告使用告訴人車輛未歸還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三第2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乘機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持有其金融卡提領款項、匯款及刷卡消費金飾再售出之詐欺行為,及於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八)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車禍致腦部認知功能減損而辨識能力不足,竟假意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為提款、匯款或消費取財之行為,又侵占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此等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高,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供述有前後不一,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院卷三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相似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43、45、4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應沒收欄」所示財物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22、44部分、附表三編號8至14部分,分別涉犯上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5、22、44部分,分別係匯入告訴人自身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帳戶或自告訴人中信銀行匯入等情,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費/稅介紹」網頁資料、凱基銀行函文、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357-360頁、院卷二第117頁、偵卷第113頁),並非由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應認與被告無關。又附表三編號8部分,係在麥當勞消費食物,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去麥當勞買東西給我吃等語(院卷三第207頁),則此部分既不能排除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代購餐飲供告訴人食用,則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附表三編號9至14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9、11至14部分並無品項資料;又附表三編號9部分原經起訴書認定為2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部分),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一筆資料(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然比對中信銀行刷卡資料,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為已刷退,附表三編號10至14部分則未見有何刷卡消費之紀錄,有中信銀行函及所附刷卡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一第89頁),已難認被告確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為附表三編號9至14部分為刷卡行為。故就附表一編號15、22、44部分、附表三編號9至14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存在,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ATM機號 帳戶名稱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頁數 應沒收欄 1 107年3月14日 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風城店(下稱統一風城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4頁上方、第105頁上方 1萬元 1-1 107年3月16日 12時32分許 不詳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000元 1-2 107年3月18日 22時20分許 不詳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00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800元 1-3 107年3月23日 1時15分許 不詳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000元 2 107年3月24日 16時5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博店(下稱統一竹博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4頁下方、第56、57頁 5,000元 3 107年3月24日 21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I04)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4 107年3月24日 21時58分許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I04)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5 107年3月24日 21時59分許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I04)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6 107年3月25日 0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藍海店(下稱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元 匯入許應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應灝中小企銀帳戶)內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1萬元 7 107年3月26日 18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關新店(下稱全家新竹關新店)(台新銀行05269)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1,000元 8 107年3月31日 19時26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00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2,000元 9 107年4月1日 2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I04)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96頁 800元 9-1 107年4月3日 13時49分許 不詳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000元  10 107年4月3日 17時58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捷店(下稱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8頁、第59頁上方 1萬8,000元 11 107年4月3日 18時6分許 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元 匯入許應灝中小企銀帳戶內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5頁上方、第106頁上方 1萬元 12 107年4月3日 18時8分許 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9頁下方、第60頁 1萬4,000元 13 107年4月12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 97、98、99頁(告訴人在場) 500元 14 107年4月12日 14時17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復中里郵局(中華郵政U00603DA)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000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9,000元 15 107年4月12日 14時28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永豐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00元 匯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比對富邦銀行網頁資料,確認此帳號為乙○○富邦銀行信用卡自動化繳款帳號)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無 16 107年4月12日 14時29分許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永豐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00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600元 17 107年4月14日 16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城店(下稱統一竹城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000元 匯入劉福貴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劉福貴第一銀行帳戶)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3,000元 18 107年4月17日 13時56分許 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萬8,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55頁下方、第106頁下方 3萬8,000元 19 107年4月17日 13時55分許 統一寶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06頁下方 1,000元 20 107年4月17日 16時3分許 不詳 乙○○向凱基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匯入許應灝中小企銀帳戶內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萬元 21 107年4月17日 16時5分許 不詳 乙○○凱基銀行帳戶 7,500元 匯入張玉蘭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7,500元 22 107年4月18日 2時54分許 不詳 乙○○凱基銀行帳戶 9,941元 匯入乙○○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無 23 107年4月18日 12時52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2萬元 24 107年4月18日 15時27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25 107年4月18日 15時29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26 107年4月18日 15時30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27 107年4月18日 15時30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28 107年4月18日 15時32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1萬元 29 107年4月19日 13時5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1萬元 29-1 107年4月20日 12時29分許 不詳 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萬元 29-2 107年4月20日 13時11分許 不詳 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匯入劉福貴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萬5,000元 30 107年4月20日 14時37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下稱全家橫山致豐店)(台新銀行05249)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00頁上方 2萬元 31 107年4月20日 14時38分許 全家橫山致豐店(台新銀行05249) 乙○○凱基銀行帳戶 5,000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00頁下方 5,000元 31-1 107年4月21日 11時17分許 不詳 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未調取相關影像資料 1萬元 32 107年4月21日 15時33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復全店(下稱統一復全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4,000元 匯入葉誌凱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161933號帳戶(下稱葉誌凱郵局帳戶) 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他3130卷末袋內,截圖院卷二第215頁 4,000元 33 107年4月22日 14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COSTCO新竹店(國泰世華銀行0VFLF) 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1萬元 34 107年4月23日 13時35分許 COSTCO新竹店(兆豐銀行20872) 乙○○凱基銀行帳戶 3,300元 匯入李天麟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760號帳戶(下稱李天麟第一銀行帳戶)內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73頁 3,300元 35 107年4月23日 13時37分許 COSTCO新竹店(兆豐銀行20872) 乙○○凱基銀行帳戶 1,680元 匯入黃陳素麗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781號帳戶(下稱黃陳素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73頁 1,680元 36 107年4月23日 14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北店(下稱萊爾富新竹竹北店)(永豐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2萬元 37 107年4月23日 14時35分許 萊爾富新竹竹北店(永豐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 2萬元 38 107年4月23日 17時43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1樓(合作金庫銀行T0170D02) 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元 提款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 101、102頁 1萬元 39 107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 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Big City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7,500元 匯入張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7,500元 40 107年4月24日 10時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2萬元 41 107年4月24日 10時3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3,313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929320號帳戶內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3,313元 42 107年4月24日 10時5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1,845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923762號帳戶內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1,845元 43 107年4月24日 10時5分許 統一藍海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因硬碟故障而無影像資料 2萬元 44 107年4月25日 13時9分許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華南銀行FC302D03)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9,000元 自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凱基帳戶 107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宗第103頁 無 45 107年4月27日 15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勝店(下稱統一新勝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2萬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2萬元 46 107年4月27日 15時36分許 統一新勝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乙○○凱基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提款 經發函調取而銀行未提供相關影像 1萬4,000元       合計 53萬9,838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得物品 應沒收欄 備註 1 107年4月2日下午7時41分許、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9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內 價值1萬元及2萬3,665元之金飾2筆 金飾2筆  2 107年4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價值3萬2,880元之金飾1筆 金飾1筆 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品項 交易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 應沒收欄 1 107年4月13日 13時15分許 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Verybuy購物網站  女包3個 2,798元 告訴人向富邦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  女包3個 2 107年4月13日 19時1分許  女衣5件 2,604元  女衣5件 3 107年4月13日 19時15分許  女鞋1雙、女褲1條 1,543元  女鞋1雙、女褲1條 4 107年4月13日 19時33分許  女鞋2雙 2,041元  女鞋2雙 5 107年4月13日 21時35分許  童鞋1雙、童裝1件 785元  童鞋1雙、童裝1件 6 107年3月14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手鍊1個 3萬2,613元 告訴人向中信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  金手鍊1個 7 107年3月15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運黃金尾戒1個 4,260元  開運黃金尾戒1個 8 107年4月13日 14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新竹經國店 1杯大杯冰綠茶、蘋果派1份、薯條1份、餐點1份、塑膠袋1個 193元 富邦信用卡 無 9 107年3月14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無資料 376元 中國信託信用卡一   10   黃金戒指 8,633元   11   無資料   1,379元   12    1,358元   13 107年3月15日   1,420元   14 107年3月29日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藍海店  8,000元 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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