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THANH HUY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ANH HUYEN(中文姓名:阮氏清玄)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 HUYEN(中文姓名:阮氏清玄)係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前某日,經由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搭乘中國籍不詳船舶出海後,於108年10月3日某時,自臺灣地區某處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08年10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NGUYEN THI THANH HUYEN(中文姓名:阮氏清玄)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許可入國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警員蔡坤政於108年10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阮氏清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電腦列印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電腦列印資料;被告阮氏清玄之全身照片2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移署中投所字第1088431148號書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0627號偵查卷《下稱偵10627卷》第10、15至18、26、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因屬逃逸外籍移工而遭遣返,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為圖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以搭船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5年6月12日入境而受雇於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105年6月20日逃逸,迄至107年4月18日為警尋獲,並於107年6月8日遣返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10627卷第15頁),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前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