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宏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零玖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吉與謝冠宏前均任職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冠宏離職後,在香港及大陸分別設立萬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魔公司)、加一萬摩聲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加一萬摩公司),並擔任萬魔公司及加一萬摩公司之代表人。謝冠宏為擴展萬魔、加一萬摩公司耳機亞洲通路,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與林宏吉約定由林宏吉團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謝冠宏經營之萬魔公司出資1,200 萬元,共同成立萬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並約定上開資金未來將提供萬盛公司作為營運資金,可用於購置設備、聘僱人員、研發、行銷及商品廣告等項目。林宏吉乃與團隊成員江高任、徐慶光3 人分別出資1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並選由林宏吉擔任負責人,於105 年4 月18日設立登記萬盛公司,萬魔公司則於105 年4 月29日,將美金37萬2,427.90美元(經換算為1,201 萬4,524 元)匯入萬盛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宏吉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於105 年5 月9 日將上開款項如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入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再將其中1,100 萬元款項,換匯存入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換匯後為33萬9506.17 美元),翌(10)日再將其中33萬3,429.30美元作為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進美股GoPro Inc . 股票之交割款,以上開方式,將萬魔公司投資之1,201 萬4,524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萬魔公司、萬盛公司及其餘股東之權益。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宏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觀之卷附萬魔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簽訂之萬盛公司投資契約,投資者乃約定係萬魔公司與被告團隊共同出資,被告僅係代表團隊成員出名與萬魔公司簽約而已,惟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卻將萬魔公司匯入萬盛公司帳戶之1,201 萬4,524 元全數轉入其個人帳戶內,萬盛公司股東江高任、徐慶光均不知此情,為其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該筆款項顯非被告之個人財產,加諸被告旋同時再將其中1,100 萬元轉匯存入個人所有之外幣帳戶內,再輾轉將33萬3429.30 美元作為其買賣美股之交割款,堪認該1,201 萬4,524 元於其自行匯入被告帳戶時即已彰顯被告犯罪之意圖及故意,斯時犯罪行為已經既遂,遑論萬盛公司之資本額自設立時起即登記為450 萬元,也始終未有增加之情,是故本院認被告侵占之數額,應為1,201 萬4,524 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更已生損害於萬魔、萬盛公司股東之權益,違背股東對自己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萬魔公司謝冠宏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萬魔公司1,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66 頁),也於109 年8 月28日給付完畢【給付34萬43.53 美元,換匯後為1,005 萬5,428 元(採無條件進位法)】,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於考量被告之資力、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㈤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除有過苛之情形外,當仍應諭知沒收。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1 萬4,524 元,於扣除已給付之和解金34萬43.53 美元,換匯後為1,005 萬5,428 元後,尚有195 萬9,096 元,而被告本案前經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6 號、109 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於1,201 萬4,524 元範圍內扣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款項,於考量被告資力後,本院認本案諭知所餘犯罪所得195 萬9,096 元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上揭195 萬9,096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 告 林宏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與謝冠宏2 人前均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冠宏離職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大路地區分別設立萬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魔公司)、加一萬摩聲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加一萬摩公司),並擔任萬魔公司及加一萬摩公司之代表人。謝冠宏為擴展萬魔公司、加一萬摩公司耳機亞洲通路,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與林宏吉約定由林宏吉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謝冠宏經營之萬魔公司出資1,200 萬元,共同成立萬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並約定上開資金未來將提供萬盛公司作為營運資金,可用於購置設備、聘僱人員、研發、行銷及商品廣告等項目。林宏吉乃邀友人江高任、徐慶光加入投資,3 人分別出資1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並選由林宏吉擔任負責人,先於105 年4 月18日設立登記萬盛公司,萬魔公司則依上開約定,於105 年4 月29日,將美金37萬2,427.9 美元(經換算為1,201 萬4,524 元)匯入萬盛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林宏吉取得上開款項後,本應依約將該款項用於上開契約內所列之公司營運、耳機產品研發、行銷等項目之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款項匯抵上開帳戶後,旋於105 年5 月9 日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入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同時再將其中1,100 萬元款項,換匯存入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銀行帳戶(換匯後為33萬9506.17 美元),翌(10)日再將其中33萬3,429.30美元作為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進美股GoPro Inc . 股票之交割款,以上開方式,將萬魔公司投資之1,201 萬4,524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萬魔公司、萬盛公司及其餘股東權益。 二、案經萬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宏吉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林宏吉固坦承萬魔公司有│ │ │ │匯付1,200 萬元至萬盛公司之│ │ │ │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詐欺犯│ │ │ │行,辯稱:謝冠宏要跟我合資│ │ │ │一家耳機公司,負責萬魔公司│ │ │ │耳機在亞洲地區的銷售,因此│ │ │ │成立萬盛公司,目的就是執行│ │ │ │銷售耳機,這1,200 萬元加上│ │ │ │三個台灣股東的450 萬元變成│ │ │ │公司的資本額,我們去做行銷│ │ │ │、廣告、拜訪客戶,這些都有│ │ │ │相關憑據,會計師都有帳云云│ │ │ │;另具狀辯稱:截至106 年4 │ │ │ │月底止,萬盛公司虧損612 萬│ │ │ │元,全因萬魔公司毀約所致,│ │ │ │故其中612 萬元已作為填補萬│ │ │ │盛公司虧損之用,剩餘588 萬│ │ │ │元,在雙方公司糾續未解決前│ │ │ │,作為暫予凍結之資金云云。│ ├──┼────────────┼─────────────┤ │2 │證人謝冠宏於偵訊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9│ │ │ │ 日,將37萬2,427.9 美金匯│ │ │ │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 │ 實。 │ │ │ │2.證明上開投資款項係用於經│ │ │ │ 營萬盛公司用途而非供被告│ │ │ │ 個人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江高任於偵訊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4 │證人徐慶光於偵訊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5 │1.公司註冊處法團成立表格│1.證明告訴人萬魔公司、加一│ │ │ 、企業基本信息網頁列印│ 萬摩公司代表人係謝冠宏之│ │ │ 畫面 │ 事實。 │ │ │2.公司登記資料網面列印畫│2.證明萬盛公司於105 年4 月│ │ │ 面、萬盛公司設立登記表│ 18日始核准設立,負責人係│ │ │ 、經濟部106 年7 月13日│ 被告林宏吉,且於106 年7 │ │ │ 經授中字第10633408210 │ 月13日為解散登記之事實。│ │ │ 號函、萬盛公司變更登記│ │ │ │ 申請書 │ │ ├──┼────────────┼─────────────┤ │6 │招商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證明萬魔公司於2016年4 月29│ │ │ │日匯款37萬2,427.9 美元至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事實。 │ ├──┼────────────┼─────────────┤ │7 │2016年2月14日投資契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8 │1.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5 月│1.證明萬盛公司所有之國泰世│ │ │ 30日(107 )國世華山字│ 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第0000000000號函(含對│ 」號,於105 年5 月4 日收│ │ │ 帳單及交易明細表) │ 到轉帳存入新臺幣1,201 萬│ │ │2.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9 月│ 4,524 元,且於105 年5 月│ │ │ 4 日國世竹北字第107000│ 9 日即將該全數款項以網路│ │ │ 0113號函(含開戶資料及│ 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帳號「│ │ │ 交易明細表)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3.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10│ 實。 │ │ │ 7 年10月1 日國世竹北字│2.證明國泰世銀華銀行帳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含交│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 │ 易明細表) │ 人係被告林宏吉,且該帳戶│ │ │4.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5 月│ 於105 年5 月9 日經網路銀│ │ │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行轉帳方式,收到新臺幣1,│ │ │ 00000000號函(含匯出匯│ 201 萬4,524 元,當天再將│ │ │ 款交易憑證) │ 其中1,100 萬元,以網路銀│ │ │5.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行轉帳方式轉至帳號「2460│ │ │ 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108 年6 月11日國泰證板│3.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4│ │ │ 字第1080000017號函(含│ 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 │ │ 交易明細表) │ 林宏吉外幣存摺帳號,被告│ │ │ │ 林宏吉於105 年5 月9 日在│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將新臺幣1,100 萬元進行│ │ │ │ 換匯交易,並存入33萬9,50│ │ │ │ 6.17美金至帳號「00000000│ │ │ │ 6729」號帳戶,且於105 年│ │ │ │ 5 月10日再支出其中33萬3,│ │ │ │ 429.30元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林宏吉自外匯存款│ │ │ │ 提出33萬3,429.30元之事實│ │ │ │ 。 │ │ │ │5.證明被告林宏吉於105 年5 │ │ │ │ 月9 日買進美股GoPro 股票│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4│ │ │ │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 │ │ │ 複委託帳號「000000-0」號│ │ │ │ 帳戶之交割帳戶,總金額為│ │ │ │ 33萬3,429.30美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涉犯之背信罪嫌,為業務侵占罪嫌之補充規定,既已論業務侵占罪嫌,不再另論成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201 萬4,524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