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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叔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叔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叔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中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力行九路利翔航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科學園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正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盧叔東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叔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4、37頁)。

(二)證人陳正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9、22至25、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盧叔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副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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