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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君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因行車搖晃及時為警查獲,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見偵卷第7、3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及被告偵訊中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 告 曹君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君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竹中口附近之台西鵝肉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24)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介壽路與力行路口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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