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永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速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於民國77年6 月6 日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5號被 告 張永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宏於民國108 年7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1 段王記麵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闖紅燈左轉彎為警攔查後坦承有飲酒,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