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何文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6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文榮係「香榭大道養生館」負責人,該店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證人梁珮芬以每節90分鐘、新臺幣2,200 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案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被告何文榮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移請裁處被移送人何文榮負責之「香榭大道養生館」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三、然查,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 份,商業名稱為「香榭大道材料行」,與移送意旨所指「香榭大道養生館」已有不符,且登記之負責人姓名為「吳宗澤」,亦非被移送人何文榮;此外,移送意旨指被移送人於107 年5 月29日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然「香榭大道材料行」係於107 年7 月2 日始核准設立。據此,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本件應不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