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64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繆宜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9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繆宜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繆宜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7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號。
(三)行為:繆宜祐於上開時、地,因醉後情緒不佳,且與店家素有嫌隙,以徒手及手持旗桿座砸毀「阿姨炒飯麵攤」之碗筷、滷鍋、醬油等物,以此舉藉端滋擾「阿姨炒飯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繆宜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冠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1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送移人繆宜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