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繆宜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9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繆宜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繆宜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7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號。 (三)行為:繆宜祐於上開時、地,因醉後情緒不佳,且與店家素有嫌隙,以徒手及手持旗桿座砸毀「阿姨炒飯麵攤」之碗筷、滷鍋、醬油等物,以此舉藉端滋擾「阿姨炒飯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繆宜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冠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1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送移人繆宜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沛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