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徐玉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劉興祥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劉興祥,致證人劉興祥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劉興祥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 被 告 徐玉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108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I 棟8號「與神同行懷恩教會」內,與劉興祥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劉興祥,致劉興祥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前臂、膝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興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徐玉龍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二)│告訴人劉興祥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 │ │證述。 │傷害,致其受傷之事實。 │ │ │ │ │ ├──┼───────────┼─────────────┤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108年7月12日北總竹一字│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108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 │ │ │及急診病歷摘要各1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