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奕全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某居處,使用行動電話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暱稱「錢滾滾」帳號,傳遞私訊向鮑佳穎佯稱:伊有IPHONE8 手機可販售云云,致鮑佳穎陷於錯誤,向賴奕全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IPHONE8手機共2支,賴奕全即以不詳方法 購買遊戲點數,並取得統一便利商店自動付費設備ibon繳費代碼「9020C3711J5553」後指示鮑佳穎繳費,鮑佳穎分別於同年3月10日凌晨4時17分、凌晨5時54分、晚間11時42分許 ,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豐強店,以上開繳費代碼為賴奕全代繳1萬元、6,000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費用,使賴奕 全獲得與1萬7,000元等價之遊戲點數。嗣因鮑佳穎遲未收到商品亦連絡不上賴奕全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賴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鮑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書(顧客聯)影本3張。 (四)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五)瀧元有限公司函文、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訊字第1080328003號函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17日派管字第10804170002號函暨附件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48張及被告臉書畫面列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至本案犯罪 時已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與1萬 7,000元等價之遊戲點數,顯見被告全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之交易秩序有所破壞或危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罪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奕全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與1萬7,000元等價之遊戲點數,尚為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