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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奕全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某居處,使用行動電話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暱稱「錢滾滾」帳號,傳遞私訊向鮑佳穎佯稱:伊有IPHONE8手機可販售云云,致鮑佳穎陷於錯誤,向賴奕全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IPHONE8手機共2支,賴奕全即以不詳方法購買遊戲點數,並取得統一便利商店自動付費設備ibon繳費代碼「9020C3711J5553」後指示鮑佳穎繳費,鮑佳穎分別於同年3月10日凌晨4時17分、凌晨5時54分、晚間11時4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豐強店,以上開繳費代碼為賴奕全代繳1萬元、6,000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費用,使賴奕全獲得與1萬7,000元等價之遊戲點數。嗣因鮑佳穎遲未收到商品亦連絡不上賴奕全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鮑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書(顧客聯)影本3張。

(四)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瀧元有限公司函文、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訊字第1080328003號函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派管字第10804170002號函暨附件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48張及被告臉書畫面列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至本案犯罪時已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與1萬7,000元等價之遊戲點數,顯見被告全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之交易秩序有所破壞或危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罪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奕全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與1萬7,000元等價之遊戲點數,尚為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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