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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6、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錦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錦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15時21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6日15時21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10月1 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 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4個、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20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3、144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分別於108 年9月16日15時2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 年10月1 日2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且「3 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108 毒偵1876卷》第42頁),復有被告分別於108 年9 月16日15時21分許、108 年10月2 日9 時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0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0月7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0333)、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1876卷第2 至5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卷《下稱108 毒偵1987卷》第10、18、21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4 個、吸食器1 組可佐(見108 毒偵1987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雖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曾施用毒品並配合驗尿情事,然觀諸警方所持以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應扣押之物」欄明確載有「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施用、販賣毒品等相關工具」等文字,足徵警員於進行搜索時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1987字第3643號卷第12至17頁、第20頁),是被告雖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完畢後於搜索現場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警員既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刑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毒偵1987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4 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08 毒偵1987卷第6 頁、第6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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