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范靖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第12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靖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者」;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之代價,將其身分證拍照並提供其申設使用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之代價(並無實際獲取),將其身分證拍照傳送,並提供其申設使用之…」、第9 行關於「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關於「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4日PAY 函字第2019060015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4日PAY 函字第201905001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范靖惟將其身分證拍照傳送,並提供其申設使用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會員帳號,又告知驗證碼申請虛擬帳戶帳號,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欺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被害人陳顥、黎光峻、郭育誠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程度,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518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12542號被 告 范靖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靖惟明知身分證資料及線上虛擬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其身分證資料及線上虛擬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身分證資料及線上虛擬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以獲取星城分數10萬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拍照並提供其申設使用之橘 子 行動支付帳戶會員帳號「 Z0000000000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驗證碼申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旋於(一)108年4月29日22時許,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向陳顥佯稱欲出售「輪迴碑石」、「燃燒戒指」遊戲道具,致陳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以其台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 1 萬 元 至 范 靖 惟 前 揭 虛 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二)108年4月29日23時10分許,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 , 向黎光峻佯稱欲出售「輪迴碑石」遊戲道具,致黎光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23時15分, 以友人陳松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 元至范靖惟前揭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三)108 年5月3日20時50分,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向郭育誠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並傳送范靖惟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取信郭育誠,致郭育誠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21 時1分、21時13分匯款5,000 元、4,000 元至指定帳戶,及轉讓「 白金神奇剪刀」、「時裝神奇剪刀」遊戲道具。嗣陳顥、黎光峻、郭育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顥 、 黎光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本署、郭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靖惟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顥、黎光峻、郭育誠之證述,(三)陳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陳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列印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24日PAY函字第 2019050014 號函所附申請人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 ,(四)陳松群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黎光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列印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PAY函字第2019060004號函所附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五)郭育誠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列印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 0 8 年 5 月 2 4日PAY函字第2019060015號函所附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