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彭荏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荏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荏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荏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期間內,填製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將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林志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國展資訊社名義負責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國展資訊社之名義在不詳處所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57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不實銷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709萬1,531元 ,使裕奇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共計933萬6,008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得到好處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偵卷第16、17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而獲致不法利得,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 告 彭荏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荏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於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彭荏勇對於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商行之負責人,可能有以商行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已有預見,竟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與「林志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志恆」持彭荏勇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於 105 年 5 月 5 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國展資訊社(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 000 巷 00 ○ 0 號 4 樓)之負責 人為彭荏勇,「林志恆」並於 107 年 5 月 13 日以國展資訊社之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國展資訊社自 105 年 7 月間起至同年 10 月間止,並未實際銷貨如附表所示之予裕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奇公司)等 16 家營業人之事實,「林志恆」卻以國展資訊社之名義在 不詳處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57 張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不實記載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 億 8,709 萬 1,531 元,交與裕奇公司等 16 家營業人,使此 16 家營業人將其中 55 張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附表編號 12 復林企業社收受 6 張,但僅持 4 張申報),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裕奇公司即納稅義務人等 16 人逃漏稅額共 933 萬 6,00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彭荏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鑫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 年 10 月 28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 1050016898 號函所附「國展資訊社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所附資料。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105 年 12 月 16 日北區國 稅新竹銷字第 1050299509 號函所附「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及相關資料。 (六)國展資訊社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國展資訊社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罪嫌及商業會 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罪嫌,請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處斷,並請論以共同正犯及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附表:國展資訊社虛開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開立│銷售金額 │扣抵│扣抵銷售額 │扣抵稅額│ │ │統一編號) │開立年月│張數│ │張數│ │ │ ├──┼──────┼────┼──┼─────┼──┼──────┼────┤ │1 │裕奇企業有限│105 年 7│31 │182,778,97│31 │182,778,970 │9,138,95│ │ │公司( │月至 105│ │ │ │ │ │ │ │00000000) │年 8 月 │ │ │ │ │ │ ├──┼──────┼────┼──┼─────┼──┼──────┼────┤ │2 │許昌一十二商│105 年 9│2 │309,619 │2 │309,619 │15,481 │ │ │行(00000000│月至 105│ │ │ │ │ │ │ │) │年 10 月│ │ │ │ │ │ ├──┼──────┼────┼──┼─────┼──┼──────┼────┤ │3 │饒河六十四商│105 年 9│2 │237,905 │2 │237,905 │11,895 │ │ │行(00000000│月至 105│ │ │ │ │ │ │ │) │年 10 月│ │ │ │ │ │ ├──┼──────┼────┼──┼─────┼──┼──────┼────┤ │4 │興隆五七商行│105 年 9│1 │97,467 │1 │97,467 │4,873 │ │ │(00000000)│月 │ │ │ │ │ │ ├──┼──────┼────┼──┼─────┼──┼──────┼────┤ │5 │文化三五一商│105 年 9│1 │56,095 │1 │56,095 │2,805 │ │ │行(00000000│月 │ │ │ │ │ │ │ │) │ │ │ │ │ │ │ ├──┼──────┼────┼──┼─────┼──┼──────┼────┤ │6 │仁智二九六商│105 年 9│1 │118,952 │1 │118,952 │5,948 │ │ │行(00000000│月 │ │ │ │ │ │ │ │) │ │ │ │ │ │ │ ├──┼──────┼────┼──┼─────┼──┼──────┼────┤ │7 │忠一配件商行│105 年 9│1 │43,810 │1 │43,810 │2,190 │ │ │(00000000)│月 │ │ │ │ │ │ ├──┼──────┼────┼──┼─────┼──┼──────┼────┤ │8 │愛三配件商行│105 年 9│1 │113,905 │1 │113,905 │5,695 │ │ │(00000000)│月 │ │ │ │ │ │ ├──┼──────┼────┼──┼─────┼──┼──────┼────┤ │9 │薇恩企業社(│105 年 │4 │1,047,619 │4 │1,047,619 │52,381 │ │ │00000000) │10 月 │ │ │ │ │ │ ├──┼──────┼────┼──┼─────┼──┼──────┼────┤ │10 │得勝配件商行│105 年 9│1 │103,238 │1 │103,238 │5,162 │ │ │(00000000)│月 │ │ │ │ │ │ ├──┼──────┼────┼──┼─────┼──┼──────┼────┤ │11 │英專八之五商│105 年 9│2 │283,428 │2 │283,428 │14,172 │ │ │行(00000000│月至 105│ │ │ │ │ │ │ │) │年 10 月│ │ │ │ │ │ ├──┼──────┼────┼──┼─────┼──┼──────┼────┤ │12 │復林企業社(│105 年 │6 │1,523,809 │4 │1,152,381 │57,619 │ │ │00000000) │10 月 │ │ │ │ │ │ ├──┼──────┼────┼──┼─────┼──┼──────┼────┤ │13 │信義配件商行│105 年 9│1 │120,524 │1 │120,524 │6,026 │ │ │(00000000)│月 │ │ │ │ │ │ ├──┼──────┼────┼──┼─────┼──┼──────┼────┤ │14 │永平一六九商│105 年 │1 │114,095 │1 │114,095 │5,705 │ │ │行(00000000│10 月 │ │ │ │ │ │ │ │) │ │ │ │ │ │ │ ├──┼──────┼────┼──┼─────┼──┼──────┼────┤ │15 │手機瘋時尚配│105 年 9│1 │85,143 │1 │85,143 │4,257 │ │ │件館( │月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6 │欣莊配件商行│105 年 9│1 │56,952 │1 │56,952 │2,848 │ │ │(00000000)│月 │ │ │ │ │ │ ├──┴──────┴────┼──┼─────┼──┼──────┼────┤ │發票張數及金額合計 │57 │187,091,53│55 │186,720,103 │9,336,00│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