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如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蔡如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蘋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松 泰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9萬元,約定按月分36期清償,蔡如蘋並與長鴻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不得擅自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標的物。詎蔡如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有該機車後,於同年月14日,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持以向某當鋪質押借款,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長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如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楊仁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影本。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14日動登編號00-000-000-0( 00000)公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遵期繳納分期付款而認被告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買車時本來要付款,但後來家裡要用錢就拿去當鋪了等語。經查,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填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住址等資料均正確無訛,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舉,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是本案告訴人同意附條件買賣該機車與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財產之任意性處分,被告未有何施用詐術犯嫌,不能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