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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41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義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甘義清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7 日確定;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24日確定;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26日確定;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4日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又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

(二)詎甘義清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0日13時5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1月10日13時5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甘義清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24日所出具序號「竹檢-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7 日確定;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24日確定;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26日確定;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4日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又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甘義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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