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進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崑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①案件已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①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犯行,均為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不知悔改,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本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至告訴人2人店內所生之糾紛,竟未能理 性解決,竟夥同友人率以棍棒毀損告訴人2人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棍棒,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棍棒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係依被告郭進崑於民國108年7月3日依法聲請補發 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 告 郭進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阮文英間有消費糾紛,欲前往阮文英投資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逍遙泰式養生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泰英殿養身會館砸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福」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進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向不知情之車主王惠萱借用)搭載「傻福」,另偕同不知情之林鑫毅(林鑫毅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係向不知情之陳妤甄借用,車主為陳國仁),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6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逍遙泰式養生館,由郭進崑與「傻福」分持棍棒入店砸毀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逍遙泰式養生館負責人阮瑞清苑。(二)於106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泰英殿養身會館,由郭進崑在旁把風,「傻福」持棍棒入店砸毀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阮文英胞姐即泰英殿養身會館負責人阮氏渥利。嗣阮瑞清苑、阮文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瑞清苑、阮氏渥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進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鑫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阮瑞清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告訴代理人阮文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五)證人王惠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陳妤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證人陳國仁於偵訊中之證述。 (八)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2 份、告訴人阮瑞清苑提出之財產損失清單1 份及照片8 張、告訴代理人阮文英提出之財產損失清單1 份及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傻福」間就上揭2 次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阮瑞清苑指訴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財物、告訴代理人阮文英指訴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財物併遭毀損等語,然此既據被告否認,告訴人阮瑞清苑與告訴代理人阮文英亦未提供上開財物遭毀損照片或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洗腳水缸 │1個 │ ├──┼───────┼────┤ │ 2 │櫥櫃玻璃 │8片 │ ├──┼───────┼────┤ │ 3 │盆栽 │3個 │ ├──┼───────┼────┤ │ 4 │仿大理石桌面 │1個 │ ├──┼───────┼────┤ │ 5 │假樹 │不詳 │ ├──┼───────┼────┤ │ 6 │微波爐 │1個 │ ├──┼───────┼────┤ │ 7 │蒸毛巾機 │1個 │ ├──┼───────┼────┤ │ 8 │水龍頭 │1個 │ ├──┼───────┼────┤ │ 9 │冷氣機機板外殼│1個 │ ├──┼───────┼────┤ │ 10 │觸控電腦螢幕 │1個 │ ├──┼───────┼────┤ │ 11 │木質地板 │不詳 │ ├──┼───────┼────┤ │ 12 │沙發與桌子 │不詳 │ ├──┼───────┼────┤ │ 13 │高級精油 │6瓶 │ ├──┼───────┼────┤ │ 14 │飾品 │不詳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 │ ├──┼───────────┼────┤ │ 1 │I PHONE 6S手機 │1個 │ ├──┼───────────┼────┤ │ 2 │I PHONE 7手機 │1個 │ ├──┼───────────┼────┤ │ 3 │玉飾 │1個 │ ├──┼───────────┼────┤ │ 4 │金飾 │1個 │ ├──┼───────────┼────┤ │ 5 │花盆 │3個 │ ├──┼───────────┼────┤ │ 6 │泰國神像 │4個 │ ├──┼───────────┼────┤ │ 7 │I MAC電腦 │1個 │ ├──┼───────────┼────┤ │ 8 │泰國神像I PAD 平板電腦│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