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民國106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7日竹市警婦字第1060011238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就傷害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嗣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先前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未確實到場接受治療、輔導,而無視法律規定恣意違反,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萬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金萬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其業經主管單位新竹市衛生局評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黃金萬出監後於106 年3月7日請假未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後即未再報到,經新竹市衛生局多次函請黃金萬依指定期日繼續接受處遇,黃金萬屆期仍未報到。新竹市政府遂於106年8月25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21510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黃金萬應於106年9月13日前繳納及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然黃金萬屆期仍不履 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金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政府106年8 月25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06年7 月24日衛心字第1060014526號函、106年1月5日衛心字第1060000089號函、106年3月30日衛心字第1060006079號函、106年4月13日衛心字第1060007026號函、106年5月11日衛心字第1060009351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 (四)揚勝工程行回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