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楊數盈
- 被告黃國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國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向唐平榮佯稱:其為「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陳振豪」,可代從事出售車輛、驗車、購車等業務云云,使唐平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10月26日、27日、3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共計8萬5,000元)至具幫助詐欺犯意之黃彥文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局號:029129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郵局帳戶;黃彥文所涉交付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於95年11月初,在新竹市交流道附近,詐騙唐平榮交付其持有友人質押之1997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唐平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現金 4萬元。嗣因黃國祥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歸還,且在收受唐平榮上開共12萬 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而唐平榮依黃國祥交付之「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追索,亦查無「陳振豪」之人,唐平榮始知受騙,經報警將黃國祥按捺指印之汽車讓渡書送指紋鑑定後,始查悉其真實真分。 ㈡、案經唐平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18號偵緝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㈡、告訴人唐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66號偵卷第3頁至第 6頁、第47頁至第48頁、18號偵緝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㈢、署名「陳振豪」之「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被告簽署「陳振豪」並按捺指紋之汽車讓渡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50193071號鑑驗書影本、證人黃彥文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份(106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4頁、第47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騙之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已於108年2月17日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行為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共計12萬 5,000元、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18號偵緝卷第79頁),且被告和解迄今亦均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及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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