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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惠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惠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二、核被告謝惠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236號
    被      告  謝惠伈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 000 巷 0 弄
                        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570號、第13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為本署觀護
    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7日上午9時3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惠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進之雙軌模式
    ,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
    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
    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
    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餐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第
    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3日
    至108年3月12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
    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
    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
    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
    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
    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
    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4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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