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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光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光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與告訴人李威霖間發生爭執,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威霖,致告訴人李威霖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威霖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戴光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光鍵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在位於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隆電器有限公司內,因細
    故與李威霖發生爭執,而以徒手捶打、腳踹李威霖胸部及頭
    部後方數次,致李威霖受有前胸部挫傷、右上臂挫扭傷等傷
    害。案經李威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戴光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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