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戴光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光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與告訴人李威霖間發生爭執,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威霖,致告訴人李威霖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威霖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戴光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光鍵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隆電器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李威霖發生爭執,而以徒手捶打、腳踹李威霖胸部及頭部後方數次,致李威霖受有前胸部挫傷、右上臂挫扭傷等傷害。案經李威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戴光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