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涵 紀達成 李政榕 魏斯韻 許舜智 孫培皓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黃朝裕 鍾煥明 潘函穎 何慰 李昆泰 曾瑞益 黃俊榮 羅聖龍 黃松旗 蘇金田 梁文龍 卓俊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朝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鍾煥明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潘函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何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昆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瑞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俊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羅聖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松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蘇金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文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卓俊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等人為成立下述公司,竟與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羅珮如、鍾鎔安母女(羅珮如、鍾鎔安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另均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34萬元確定),分別共同下列行為:㈠劉孟涵為程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0 號1 樓,下稱程嘉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與羅珮如、鍾鎔安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羅珮如、鍾鎔安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自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將之以劉孟涵名義匯入程嘉公司籌備處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即以上開程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程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公司資產負債表,均應予更正,下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5 年3 月21日出具程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劉孟涵旋於105 年3 月21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羅珮如上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程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5 年3 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程嘉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劉孟涵出資100 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程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均為玉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公司為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玉昇公司)之發起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等與羅珮如、鍾鎔安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3 月28日自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各以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之名義匯款20萬元(共計100 萬元)至玉昇公司籌備處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等即以上開玉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玉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5 年3 月30日出具玉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紀達成旋於105 年3 月30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昱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1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玉昇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各出資20萬元,合計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玉昇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朝裕為詮永立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詮永立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鍾煥明為黃朝裕之友人,亦為羅珮如之配偶、鍾鎔安之父,詎其明知黃朝裕並無實際出資詮永立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意,竟基於幫助黃朝裕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洽請羅珮如、鍾鎔安協助黃朝裕,黃朝裕即與羅珮如、鍾鎔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6 日自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 萬元後,將之以黃朝裕名義匯入詮永立公司籌備處在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即以上開詮永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詮永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5 年5 月9 日出具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黃朝裕旋於105 年5 月9 日將上開2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詮永立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5 年5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詮永立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股東黃朝裕出資200 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詮永立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潘函穎為岳武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下稱岳武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與該公司其他股東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及羅珮如、鍾鎔安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5 月10日自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將之以潘函穎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岳武公司籌備處在彰化商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即以上開岳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岳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5 年5 月11日出具岳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潘函穎旋於105 年5 月12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於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等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岳武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5 年5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岳武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各出資25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岳武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俊榮為輝宏工程規劃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 0巷0 弄0 號1 樓,下稱輝宏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與羅珮如、鍾鎔安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羅珮如、鍾鎔安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自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將之以黃俊榮名義匯入輝宏公司籌備處在合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即以上開輝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輝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5 年6 月17日出具輝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黃俊榮於105 年6 月20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羅珮如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輝宏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5 年6 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輝宏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黃俊榮出資100 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輝宏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㈥羅聖龍為昱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昱榮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與羅珮如、鍾鎔安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9 月26日自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後,將之以羅聖龍名義匯入昱榮公司籌備處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羅聖龍即以上開昱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昱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5 年9 月26日出具昱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羅聖龍於105 年9 月29日將上開5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羅聖龍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昱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5 年9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昱榮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羅聖龍出資500 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昱榮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㈦黃松旗為精岦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精岦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與羅珮如、鍾鎔安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10月31日自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將之以黃松旗名義匯入精岦公司籌備處在合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即以上開精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精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5 年10月31日出具精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黃松旗於105 年11月2 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羅珮如於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精岦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5 年11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精岦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黃松旗出資100 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精岦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㈧蘇金田為馴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馴騰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與羅珮如、鍾鎔安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6 年3 月24日自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將之以蘇金田名義匯入馴騰公司籌備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即以上開馴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馴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6 年3 月24日出具馴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蘇金田於106 年3 月27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羅珮如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馴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6 年3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馴騰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蘇金田出資100 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馴騰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㈨梁文龍為晨鈞工程有限公司(址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晨鈞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與該公司其他股東李秀娥之子卓俊榮及羅珮如、鍾鎔安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6 年7 月10日自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將之以梁文龍名義匯入晨鈞公司籌備處在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卓俊榮等即以上開晨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由鍾鎔安在上址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製作不實之晨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6 年7 月10日出具晨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梁文龍於106 年7 月12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晨鈞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6 年7 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晨鈞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梁文龍、李秀娥各出資50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馴騰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孟涵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偵卷卷二第111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9頁)。 ㈡被告紀達成、孫培皓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紀達成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卷二第115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被告孫培皓供述見偵卷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115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㈢被告魏斯韻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 ㈣被告李政榕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二第115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4頁)。 ㈤被告許舜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二第104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㈥被告黃朝裕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偵卷卷二第109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38頁)。 ㈦被告鍾煥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138頁)。 ㈧被告潘函穎、何慰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潘函穎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偵卷卷二第118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何慰之供述見偵卷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118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4 頁)。 ㈨被告李昆泰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頁)。 ㈩被告曾瑞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 被告黃俊榮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卷二第113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羅聖龍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 頁)。 被告黃松旗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卷二第106 頁至其背面)。 被告蘇金田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偵卷卷二第149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梁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偵卷卷二第124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38 頁)。 被告卓俊榮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 證人李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 證人即共犯羅珮如、鍾鎔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8 頁至其背面、第16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 程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 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暨所附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程嘉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程嘉公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3 月18日匯出匯款收據影本、彰化銀行105 年3 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 年3 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同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 玉昇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暨所附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玉昇公司籌備處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玉昇公司前揭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3 月28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1 紙、彰化銀行105 年3 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玉山銀行105 年3 月30日傳票影本1 紙(見偵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5頁背面)。 詮永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暨所附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詮永立公司籌備處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詮永立公司前揭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5 月6 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彰化銀行105 年5 月6 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5 年5 月9 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同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見偵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77頁背面)。 岳武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暨所附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岳武公司籌備處彰化商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岳武公司前揭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5 月10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彰化銀行105 年5 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10 5年5 月12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同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鍾鎔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84 頁 至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 輝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 份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輝宏公司籌備處合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委託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解付帳單影本、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6 月17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同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6 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同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羅珮如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卷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6 頁背面)。 昱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 份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昱榮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委託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各1 份、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9 月26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同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9 月29日取款憑證影本、同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 紙(見偵卷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第117 頁至其背面、第118 頁、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 精岦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 份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精岦公司籌備處合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委託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10月31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同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11月2 日取款憑條影本、同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 馴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 份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馴騰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委託書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3 月24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同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第143 頁背面)。 晨鈞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晨鈞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 紙、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單各1 份、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7 月10日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同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106 年7 月1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卷一第174 頁至其背面、第175 頁、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3 頁)。 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其背面、第56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 經濟部105 年5 月11日經綬中字第10533603160 號函、105 年3 月24日經綬中字第10533289480 號函、105 年6 月22日經綬中字第10533920290 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0791090 號函、經濟部105 年9 月30日經綬中字第10534354360 號函、105 年4 月1 日經綬中字第105533345940號函、105 年5 月16日經綬中字第10533635990 號函、105 年11月4 日經綬中字第10534422840 號函、106 年7 月13日經綬中字第10633408230 號函各1 份(見偵卷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被告曾瑞益、羅聖龍、黃松旗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未坦認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然其等均坦承各係岳武公司、昱榮公司、精岦公司之股東,惟未實際出資等事實(見偵卷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偵卷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卷卷二第106 頁至其背面),被告曾瑞益僅辯稱:擔任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我現在才清楚等語,被告羅聖龍、黃松旗亦均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這規定,所以才不慎觸犯相關規定;這我不懂等語,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已分別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負擔各該之刑事責任,復衡以被告曾瑞益、羅聖龍、黃松旗均為我國人民,當時又均有意投資公司謀利,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律之規定,則揆諸前揭法文,其等所辯均無理由,尚無從因此卸免被告曾瑞益、羅聖龍、黃松旗之犯行罪責。 從而,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孟涵等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 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4 條係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劉孟涵、黃朝裕、潘函穎、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分別為程嘉公司、詮永立公司、岳武公司、輝宏公司、昱榮公司、精岦公司、馴騰公司、晨鈞公司之董事,被告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均為玉昇公司之發起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被告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及卓俊榮各為岳武公司、晨鈞公司之股東,其等均明知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等發生不實之結果,是核前揭各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鍾煥明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為黃朝裕居間聯繫羅珮如、鍾鎔安,幫助其等遂行該等犯行,被告鍾煥明所為應僅止於之故意,而為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㈢被告劉孟涵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或被告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或被告黃朝裕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黃俊榮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羅聖龍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黃松旗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蘇金田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告梁文龍、卓俊榮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事實欄一、㈣或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所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被告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及卓俊榮於案發時各非岳武公司、晨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等各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潘函穎或被告梁文龍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末上開被告等就各該犯罪事實,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所示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各以一行為及被告鍾煥明同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告鍾煥明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外,其餘被告均應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㈤被告李昆泰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李昆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李昆泰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有異,故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及卓俊榮就事實欄一、㈣、㈨所示各該犯行,因無特定關係,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潘函穎、梁文龍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煥明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均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卻與證人羅珮如、鍾鎔安以「借資驗資」之方式,虛構各該股東出資之假象,致各該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等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分別據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為不實之登載,其等所為自有未當,然念及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曾瑞益、黃俊榮、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昆泰、羅聖龍迄至本案審結最近5 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50 頁)附卷憑參,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顯然均係因一時失慮為成立公司方罹刑章;此外,兼衡其等對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3 頁、第15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偵卷卷二第81頁、偵卷卷一第107 頁)或被告黃松旗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曾瑞益、黃俊榮、黃松旗、梁文龍、卓俊榮前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被告李昆泰、羅聖龍迄至本案審結最近5 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如前述,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各該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李昆泰、黃俊榮、梁文龍、卓俊榮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而被告曾瑞益、羅聖龍、黃松旗雖未坦承各該罪名,惟亦承認於各該客觀事實,兼衡其等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黃俊榮、梁文龍、卓俊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接受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顯然其等均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幾經思量,信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梁文龍、卓俊榮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各該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項、第13項、第14項後段所示之負擔。若該等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