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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紀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紀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4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吳紀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5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   銅線     │   20公斤   │
├───┼──────┼──────┤
│  2   │   電線     │   238公斤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吳紀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6時
    許,進入睿誠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廠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瑋書所管
    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 萬元之銅線約20公斤及電線約238 公
    斤,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張瑋書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紀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永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承攬商分包商領用料查詢資料料
  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
    然修正後條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正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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