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紀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4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吳紀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5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 銅線 │ 20公斤 │ ├───┼──────┼──────┤ │ 2 │ 電線 │ 238公斤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吳紀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6時許,進入睿誠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廠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瑋書所管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 萬元之銅線約20公斤及電線約238 公斤,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張瑋書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紀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永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承攬商分包商領用料查詢資料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正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