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權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權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黃金馬選物販賣機店」2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鐵絲(未扣案)開啟洪佳成、簡偉任所共有、置放在該處編號19、22選物販賣機下方之錢箱外蓋後,將編號19機臺內新臺幣(下同)1 萬990 元及編號22機臺內約2,000 元之零錢,倒入其攜帶之垃圾袋(未扣案)內,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保全警示響起,洪佳成、簡偉任始發覺失竊,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成、簡偉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權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下稱5475號偵卷】第4 至5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卷第3 至4 、30至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佳成、簡偉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5475號偵卷第6 至8 、52頁)。 (三)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翻拍照片5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份、上開編號19機臺螢幕顯示畫面照片2 張(見5475號偵卷第26至28、40至43、45至49、53至54、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江權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6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罰金新臺幣3 千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8 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猶不知悛悔戒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990 元、2,000 元,合計1 萬2,99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使用之鐵絲、垃圾袋並未扣案,該等物品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