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葦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80號、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葦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葦芩、李承洋(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據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9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由賴葦芩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1樓「春天茶坊(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紫羅蘭咖啡坊』 )」之負責人,李承洋則擔任現場經理,2人並自同年8月23日起僱用已成年之黃雨潔為服務人員,於不特定之男客前來消費後,李承洋乃招呼男客並帶往包廂,黃雨潔再進入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代價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由黃雨潔從中取得700元,餘歸店家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97年8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警員林進輝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春天茶坊」,經李承洋媒介而與黃雨潔進入店內2號包廂,迄林進輝、黃雨潔談妥「全套」性交易代價後 ,黃雨潔旋離開包廂至店內櫃檯取出保險套乙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並扣得保險套乙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41至42頁、本院竹簡緝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洋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竹簡卷第80至81頁)。 ㈢證人黃雨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55至56頁)。 ㈣證人林進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 ㈤證人林進輝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見偵查卷第5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 ㈦查獲過程錄音光碟乙片、譯文乙份(光碟見偵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譯文見偵查卷第20頁)。 ㈧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24頁)。 ㈩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25頁)。扣案之保險套1個(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86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竹簡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葦芩以營 利為目的,與共犯李承洋共同居間安排並容留證人黃雨潔於前揭店內為喬裝員警提供前開猥褻或性交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與證人黃雨潔完成性交服務並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尚未取得利益,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賴葦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葦芩自97年8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6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容留、媒介服務小姐與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因其數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賴葦芩與共同被告李承洋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在該茶坊容留成年女子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因二者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賴葦芩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按,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98號他字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證人黃雨潔所有,非被告賴葦芩所有 ,業據證人黃雨潔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卷內尚無事證可資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