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小琪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江憶青 陳志瑋 陳福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小琪(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江憶青、陳志瑋、陳福進(下合稱被告3 人)所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11月5 日送達聲請人(見上聲議卷第108 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8 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憶青為聲請人經營之友禮莊園員工,被告陳福進則為友禮莊園住客,被告陳志瑋為被告陳福進之子,聲請人前通知被告陳福進應於106 年9 月15日12時許前搬離友禮莊園,並通知被告江憶青於106 年9 月15日12時許過後即休假返家,當日不得再提供任何服務及餐點給被告陳福進、陳志瑋。詎被告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憶青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57分許,徒手竊取友禮莊園廚房內由聲請人所購買並管理、擺放在流理台上之有機青蘋果2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青蘋果】、有機蔬菜若干(價值3000元,下稱系爭蔬菜)、裝菜玻璃器皿7 個(價值2800元,下稱系爭器皿)、玻璃杯40個、鋼杯20個(價值4 萬元,下合稱系爭杯具),得手後將該等物品交與被告陳志瑋,被告陳志瑋復駕車搭載被告陳福進離開現場而得手。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並未詳查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57分許拍攝到的監視器畫面中,友禮莊園廚房內流理台上的物品是否確為證人林秉弘於106 年9 月14日至柑仔店採買之有機蔬菜,或即為聲請人失竊之系爭蔬菜?系爭蔬菜如為被告陳志瑋自行出資購買,為何被告江憶青會將證人林秉弘代為採購所找的錢放入友禮莊園的抽屜內,未與友禮莊園的款項區分?友禮莊園於106 年9 月14日是休息狀態,證人林秉弘當時已非正職,並無進出門禁之磁扣,如何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將至柑仔店代購的有機蔬菜放入友禮莊園內,並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57分許出現在上開流理台上? ㈢監視器畫面拍攝流理台上之2 箱保麗龍箱子是否為系爭青蘋果?如證人黃博賢於106 年9 月14日將系爭青蘋果以宅配方式寄出,為何現金簿未見宅配之相關資料?檢察官也未再向宅配業者查詢寄送紀錄。被告江憶青於106 年9 月15日在現金簿登載8700元是否為「吳媽媽」購買蘋果等商品之付款?自非不能傳喚證人「吳媽媽」釐清。 ㈣綜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無法釐清以下事實:1.系爭青蘋果何時以何方式交付被告陳志瑋?2.證人林秉弘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如何進入友禮莊園,其採購之有機蔬菜有無放在廚房的流理台上?3.友禮莊園現金簿106 年9 月15日登載8700元是「吳媽媽」的付款?還是被告陳志瑋的付款?本案仍有再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固認被告3 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上開未詳盡調查及依證據評價所得事實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471號、108 年度他字第1719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108 年度偵續第69號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6號等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再參以其提出及檢察官調查之以下證據資料;被告江憶青、陳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推認以下事實: 1.被告江憶青為聲請人經營的友禮莊園之員工,第一線依聲請人指示處理住客、消費客戶的房務、店務及銷貨等事宜,而店內收支情形均由被告江憶青手寫登載現金簿。被告陳福進則為友禮莊園之長期住客,被告陳志瑋為被告陳福進之子。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被告陳志瑋於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至友禮莊園接被告陳福進回家,且不同意於106 年9 月15日當日再提供餐點。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4日同時以LINE告知被告江憶青於翌日協助被告陳福進整理行李,並不再提供其他服務及餐點。聲請人復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提醒被告江憶青不得再對被告陳福進提供任何服務及餐點,並請被告江憶青下午休假,然被告陳福進仍於106 年9 月15日中午在友禮莊園內用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告陳福進、陳志瑋簽署的友禮生活公約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為憑(見108 偵續69卷1 第140 至142 、37至42、56至57、144 至157 、159 、162 至163 、43頁、108 他1719卷第2 至6 、8 、11至12頁)。 2.聲請人為有機農業經營及推廣者,於106 年8 月間向三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崧公司)訂購7 箱紐西蘭有機富士蘋果、有機西芹、有機羅美心等蔬果,紐西蘭有機富士蘋果於106 年8 月29日出貨,聲請人於106 年9 月4 日匯款3 萬1000元給三崧公司。聲請人平日存貨有機蘋果數箱。冰箱可放入兩箱蘋果等節,有匯款申請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各1 紙、購買蘋果證明清單、臉書貼文照片截圖、蘋果裝箱照片各1 張、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翻拍照片4 張、聲請人耕作情形照片3 張、冰箱有兩箱蘋果照片1 張為證(見108 他1719卷未編頁,該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8 、9 、108 偵續69卷1 第200 至203 、212 至215 、88至90頁、高檢署108 上聲議8096卷第20頁)。 3.證人林秉弘於106 年9 月14日18時44分許、20時19分許至柑仔店有機健康超市竹北縣政店分別消費1678元、285 元,購買如下品名略以:「金英小蕃茄、產銷履歷蒜頭粒、有機火龍果、新世紀梨、芭樂、有機紅心芭樂、高山高麗菜、絲瓜、玉米筍、龍鬚菜、青江菜、有機地瓜葉、有機空心菜、有機紅莧菜、小松菜、甜玉米、有機荷葉白菜、有機小白菜、有機油菜、有機黑葉白菜、有機牛奶白菜、茄子、小苦瓜、愛文芒果、產銷履歷新興梨」等情,有證人林秉弘提出發票2 紙、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7日回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為憑(見107 偵10088 卷第26頁、108 偵續69卷1 第104 至105 頁)。 4.被告江憶青在友禮莊園現金簿上寫:「9/15青……。青蘋果×2 箱。綠汁葉100 、波波湯10×260 。收入8700」。LINE 暱稱「吳媽媽」於106 年9 月15日8 時34分許起至9 時52分許止,傳送:「早上去友禮跟憶青拿補充品跟紅綠汁食材可以嗎?」、「小琪(即聲請人)請問紐西蘭紅蘋果是這批新到的嗎?謝謝妳。」、「那要到友禮還是大福買?」、「紅綠汁的食材」等訊息給聲請人等情。有現金簿翻拍照片1 張、LINE對話截圖數張在卷可參(見108 偵續69卷1 第164 、220 至221 頁、108 他1719卷未編頁,該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14)。 5.友禮莊園廚房的流理台上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57分許放置袋裝及箱裝物品(無法由畫面辨識內容物為何),於同日14時10分許同位置之上開物品已遭移走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稽(見108 他1719卷第9 至10頁、108 偵續69卷1 第160 至161 頁)。 6.聲請人於106 年8 月間購買5 個鋼杯。友禮莊園內放置鋼杯及使用玻璃瓶等情,有鋼杯說明照片1 張、網路購物頁面截圖2 張、現金簿翻拍照片1 張、臉書貼文及照片共4 張附卷可參(見108 偵續69卷1 第204 至211 頁)。 7.以上證據固可相信聲請人經營的友禮莊園內(或大福農場)存放有機蔬菜、有機蘋果等相關農產品,以及提供住客日常生活起居場所,園區內有使用鋼杯、玻璃瓶等容器,惟聲請人所指失竊的系爭青蘋果、蔬菜、器皿、杯具均為同種類物,難以特定區別各該物品之間的獨立性及全部數量,例如失竊的物品為車輛,尚可透過車牌或引擎號碼去追查,但聲請人所指失竊的物品沒有這個特性,有機蔬菜亦無法特定各該具體品項,又食品如果經食用完畢後,根本更難去追查下落。是以上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於上開時間(或106 年9 月14日、106 年9 月18日被告江憶青離職後之某日)、地點,竊取系爭青蘋果、蔬菜、器皿、杯具之犯罪嫌疑。 ㈢被告江憶青、陳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陳福進因身體因素未到案供述)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江憶青辯稱:林小琪雖然請我106 年9 月15日下午休假,但我因為還有工作沒做完,才留在友禮莊園繼續處理事情,陳福進是長期住戶,106 年9 月15日要離開,我有把我私下請林秉弘幫忙買的有機蔬菜、包菜容器搬上陳志瑋的車,陳志瑋當天給我代買有機蔬菜的錢,我直接轉交給林秉弘。至於有機青蘋果是我請黃博賢於106 年9 月14日寄到屏東給陳福進,陳志瑋於106 年9 月15日有現金結帳,我沒有印象吳媽媽那天有來買蘋果,我沒有竊取友禮莊園內的任何財物等語。被告陳志瑋辯稱:我父親陳福進住在友禮莊園養生近2 年,我於106 年9 月14日接到林小琪通知,希望我翌日把父親接回家,我就打電話請江憶青幫忙買有機蔬菜。我之前已經跟江憶青訂過幾次蘋果,都是直接跟她說,我106 年9 月15日有沒有搬蘋果上車或是用寄的,因為搬的東西很多,我忘記了,林小琪講的系爭器皿可能是我父親當天用來裝午餐的,我不知道不能帶走。有機蔬菜跟蘋果都是我花錢買的,我沒有竊取友禮莊園的財物等語。 ㈣被告江憶青、陳志瑋的以上辯解有下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等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1.證人即時任友禮莊園兼職員工林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江憶青於106 年9 月14日私下請我幫陳福進買有機蔬菜,我前往柑仔店竹北店先墊錢購買後,買完當天晚上將兩個紙箱裝的有機蔬菜放到友禮莊園的大冰箱,我於106 年9 月15日到友禮莊園歡送陳福進離開,印象中沒看到蘋果,也沒看到玻璃杯、鋼杯被搬上車。友禮莊園的現金簿收支都是江憶青負責登記,通常是我們檢具單據告訴她金額,由她登簿,代買有機蔬菜的錢是翌日江憶青給我,我有找她錢,她就收到抽屜裡面。我不清楚江憶青怎麼跟陳福進、陳志瑋結帳算錢,也沒看到他們到櫃檯交現金。蘋果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107 偵10088 卷第21至22頁、108 偵續69卷1 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至109 頁、108 偵續69卷2 第4 至5 頁)。是依證人林秉弘所為證詞,再佐以前揭發票、柑仔店回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見四、㈡、3 部分】,又聲請人提出的現金簿翻拍照片沒有看到證人林秉弘本次購買請款紀錄【見四、㈡、4 部分】,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代理人陳帟沁陳稱:林秉弘並沒有報柑仔店的帳等語確認(見108 偵續69卷2 第4 頁),可以佐證被告江憶青、陳志瑋所辯於106 年9 月14日私下請求代為採購有機蔬菜一事,106 年9 月15日當天拿走的是該次採購的有機蔬菜,當天沒有搬有機蘋果、系爭杯具上車等語,有所憑據。 2.證人即時任友禮莊園員工黃博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9 月14日從友禮莊園倉庫冰箱拿出兩箱有機青蘋果,同日18時許用黑貓宅急便到府收件方式寄到屏東給陳志瑋,因為黑貓宅急便跟友禮莊園長期配合,錢的部分是陳福進隔天交給江憶青。我於106 年9 月15日休假沒上班等語(見107 偵10088 卷第23至24頁、108 偵續69卷1 第108 頁)。是由證人黃博賢所為證詞,再參以前揭現金簿翻拍照片1 張【見四、㈡、4 部分】,可以佐證被告江憶青所辯106 年9 月14日請證人黃博賢幫忙先寄兩箱有機青蘋果給被告陳志瑋、陳福進,106 年9 月15日由被告陳志瑋至櫃檯付錢等情,並非虛妄。 ㈤聲請人以下所指,仍不足認被告3 人涉犯竊取系爭青蘋果、蔬菜、器皿、杯具之犯罪嫌疑: 1.聲請人提出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57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的兩張前後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比較(見108 偵續69卷1 第160 至161 頁),只能看出原來放在廚房流理台上袋裝及箱裝物品遭移走,並無法辨識所裝內容物是否為有機蘋果、蔬菜,或者系爭器皿、杯具。此由聲請人於108 年8 月5 日偵查中陳稱:(即106 年)9 月15日並沒有拿走蘋果,我們知道的是被告等人拿走桌上的一堆物品,不知道有沒有含蘋果在裡面等語可知(見108 偵續69卷1 第117 頁反面),聲請人自己透過上開監視器畫面也無法辨識該袋裝及箱裝物品是否為所指失竊的系爭青蘋果、蔬菜、器皿及杯具,而就算被告3 人無法舉證證明該物品是證人林秉弘前日代買的有機蔬菜或者非系爭器皿、杯具,也不能據此擬制或推測被告3 人拿的就是聲請人所指失竊物品。 2.依四、㈡、4 部分所示事實,「吳媽媽」固然有於106 年9 月15日詢問聲請人欲購買蘋果之事,但細繹對話文字,「吳媽媽」是詢問紐西蘭「紅」蘋果,聲請人則回稱是,請跟被告江憶青說等語。但被告江憶青、陳志瑋辯稱他們是買「青」蘋果,且現金簿上也是寫「青」蘋果,而聲請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失竊的是「青」蘋果(見107 偵10088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61頁反面),再參照聲請人提出的臉書貼文照片截圖1 張(見108 偵續69卷1 第202 頁)【依四、㈡之2 部分】,均為「青」蘋果。本院理解紅蘋果跟青蘋果應為不同種類物,似乎就無法確定吳媽媽於106 年9 月15日至友禮莊園最後到底是買到紅蘋果或青蘋果,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江憶青所辯及現金簿所載,顯非被告陳志瑋、陳福進所購之青蘋果。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26日偵查終結,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6日委任代理人陳帟沁陳稱:我們也不知道吳媽媽本名等語(見108 偵續69卷2 第3 頁反面),是縱認聲請人於偵結後查到吳媽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法認定是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本院只能依偵查中顯現證據判斷如上。 3.聲請人以被告陳福進、陳志瑋姓名查詢「大福銷貨電腦作業系統」查無其等銷退貨紀錄,固有其提出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 張可參(見108 偵續69卷2 第32至33頁)。惟被告陳福進為友禮莊園長期住客,聲請人還用LINE請被告江憶青幫忙被告陳福進整理行李;證人林秉弘於106 年9 月15日還特別到友禮莊園歡送;被告江憶青經聲請人告知不提供餐點,仍然提供餐點給被告陳福進食用。LINE對話還稱呼被告陳福進是「陳爸」等情以觀,被告陳福進、陳志瑋跟友禮莊園的員工存在特別情誼,而其等如未依照友禮莊園的標準流程購買或請求代購有機農產品(帳面上查不出來),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陳福進、陳志瑋於106 年9 月14、15日購買有機蘋果、有機蔬菜的流程部分未依通常作業程序進行(查無帳面資料),就認為其等涉犯竊取系爭青蘋果、蔬菜、器皿、杯具罪嫌。 4.聲請人主張外籍看護「阿尼」於106 年9 月14日收到江憶青傳LINE訊息請她轉達黃博賢去大福農場搬兩箱蘋果寄給陳志瑋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為憑(見108 他1719卷未編頁,該刑事告訴狀第1 至2 頁、告證1 ),觀該對話紀錄,被告江憶青傳送被告陳志瑋之姓名、電話、地址,益徵被告江憶青、證人黃博賢所述106 年9 月14日寄兩箱蘋果給被告陳志瑋一事,應非虛妄。 5.證人林秉弘於偵查中證稱:我離職後都是其他人幫忙開友禮莊園廚房的後門入內。106 年9 月15日送陳福進是誰幫我開門,我忘記了等語(見108 偵續69卷1 第109 頁),是證人林秉弘並未證述106 年9 月14日晚上究竟透過何方式或誰幫忙開門進入友禮莊園放置代為採購的有機蔬菜。而聲請人既然能提出106 年9 月15日13時57分許廚房監視器畫面截圖,再參以該空間屬其管領範圍,其比起其他人更有能力提出證據釐清所主張待證事實,卻未能提出前日廚房監視器畫面截圖來釐清證人林秉弘有無及如何進入廚房。再者,檢察官於108 年8 月5 日偵查庭亦請聲請人提出監視器原始檔案(見108 偵續69卷1 第117 頁及反面),聲請人嗣後具狀表示當時原始檔案提交警方,且監視器設備現已遭人破壞無法再拷貝提供(見108 偵續69卷1 第130 頁),本院檢視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偵查卷宗之證物袋也不明原因未見該監視器檔案光碟,是難遽謂檢察官此部分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又聲請人所指證人林秉弘如何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進入友禮莊園廚房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證人林秉弘私下受被告江憶青之託前往柑仔店購得有機蔬菜【見四、㈡、3 部分】,及此部分有機蔬菜並未向友禮莊園請款【四、㈣、1 部分】等事實認定,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3 人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57分許竊取聲請人的系爭蔬菜。 6.被告江憶青將證人林秉弘所找的錢放入抽屜一節,是否為其終局的處置,還是暫時性處理,無法由偵查卷附證據論斷。又其在現金簿上登載的8700元是否真為聲請人經營友禮莊園銷售青蘋果、綠汁葉、波波湯的定價,還是被告江憶青做人情短收等節,因為現金簿只有靠她手寫登載,聲請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其平日查核機制或是當日盤點存貨紀錄來證明該登載顯然虛偽,自無從憑聲請人的上開質疑來釐清事實。至聲請人另指被告江憶青違背其指示或未依規定如實登載現金簿,或其他員工(如證人黃博賢寄宅配沒有登載這件事)沒有依規定做事等事實,應非其本件告訴被告3 人涉犯竊盜犯罪事實範圍,自不在本案審究範圍,此部分業經高檢署再議處分第7 頁敘明。 ㈥原不起訴處分固有下列違誤之處,惟並未使本案偵查中顯現證據到達被告3 人已有加重竊盜犯罪嫌疑而得提起公訴之程度,依二、部分說明,本院仍不得裁定交付審判: 1.原不起訴處分第1 頁理由一、第7 行起所載「被告江憶青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57分許,破壞上址友禮莊園後方溫網室之安全設備塑膠網,鑽入溫室後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友禮莊園廚房內」等節,應有誤解。犯罪時間應為106 年9 月15日之誤載,業經再議處分指明更正。至溫網室之塑膠網遭破壞入侵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江憶青於106 年9 月18日離職後,我發現友禮莊園後方溫網室遭人破壞1 個大洞,該處沒有監視器,我懷疑江憶青從該處進入屋內,當時菜園的有機蔬菜都遭竊不見等語(見107 偵10088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對照被告江憶青於106 年9 月15日仍為友禮莊園員工,同日下午是聲請人准許其休假,應無所謂被告江憶青於106 年9 月15日破壞溫網室塑膠網侵入友禮莊園內竊盜的告訴犯罪事實。又被告陳志瑋於106 年9 月15日進入友禮莊園接被告陳福進離開,而被告陳福進前已長期居住該處,縱然當日離開時間稍有延遲,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況被告3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供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進入友禮莊園,實難認被告3 人有此部分非法侵入友禮莊園情事。2.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偵查中指稱:江憶青趁我不在時搬蘋果給陳志瑋,我之前警詢時稱江憶青竊取兩箱蘋果寄給陳志瑋,又稱她搬兩箱蘋果給陳志瑋,我總共損失4 箱蘋果,我告江憶青、陳福進、陳志瑋竊盜的財物就是4 箱蘋果、有機蔬菜、裝菜玻璃器皿、玻璃杯與鋼杯等語(107 偵10088 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再參以聲請人108 年8 月26日刑事告訴狀第2 頁所載犯案日期106 年9 月14日15時至20時期間(見108 他1719卷,未編頁),足認聲請人告訴被告3 人竊取的蘋果箱數應各為2 箱,共4 箱,犯罪時間分別為10 6年9 月14日15時至20時期間之某時許、106 年9 月15日13時57分許。 3.原不起訴處分第3 頁理由四、㈠第11行起所載:「觀其購買品項及數量,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流理台上擺放之物品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證稱係受被告江憶青所託,從柑仔店買回有機蔬菜等物後置放於流理台上」。實則監視器畫面截圖無法看出箱裝及袋裝內容物為何,已如前述【見四、㈡、5部分】,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4.原不起訴處分第5 頁理由四、㈡第12行起所載:「又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9 月15日告訴人交代被告江憶青代為處理『吳媽媽』訂單之LINE對話紀錄上,亦未見任何蘋果、綠汁菜、波波湯之文字」。實則LINE有提到紐西蘭紅蘋果等文字,業如前述【見四、㈡、4 部分】,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㈦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能再為調查釐清事實的部分,實則檢察官均已依既有調查所得證據為證明力之評價,除本院所認上開四、㈥部分容有違誤外,大致上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加重竊盜罪嫌,經核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其餘所指各節,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已敘明,或與被告3 人是否構成所指加重竊盜罪嫌無關聯之事項,均不足以變更檢察官偵查結果。本院可以理解聲請人作為有機農業用心經營者,因本案所涉相關事情受有相當傷害或不愉快,惟犯罪事實終依證據認定之,且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更無法以被告3 人很可疑就遽認其等涉犯竊盜罪嫌而應受刑事追訴。至聲請人如認被告3 人或其他人涉犯其他犯罪嫌疑或容有民事糾紛,宜自行斟酌是否另為適法處理,也請聲請人審慎考慮是否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並莫忘投入有機農業的初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既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3 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綜合以上證據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規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經核偵查結果並無違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