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10、8566、8957、114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駿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林家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自民國108 年3 月間,加入綽號「阿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受綽號「阿君」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以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其可自每日所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林家駿及綽號「阿君」之成年人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匯款轉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林家駿隨即依綽號「阿君」之成年人指示,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拿取綽號「阿君」之成年人藏放於該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各該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綽號「阿君」之成年人,林家駿因而獲得綽號「阿君」之成年人所交付依實際提領金額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發現遭詐騙,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鎮瑄、陳建男及吳欣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曹藍云、黃慧真、張鈞弼及謝宜庭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起所記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等內容係為贅述,此部分予以刪除等情(見訴字第1028號卷第61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家駿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家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028號卷第61至66、89頁),並經告訴人莊鎮瑄、陳建男、吳欣蓉、曹藍云、黃慧真、張鈞弼及謝宜庭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710號卷第49至56、91至94、106 至108 頁、偵字第8566號卷第15、16、27至29、38至40、45至47頁),此外,亦有警員黃裕琳於108 年4 月2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8 年3 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告訴人莊鎮瑄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幀、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翻拍照片5 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份、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0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4 月3 日108 中法查密字第27014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4 月9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資料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4 月2 日營清字第1080034680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3 日一總營集字第35644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7 年10月20日至108 年4 月22日)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陳建男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金融卡影本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告訴人吳欣蓉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翻拍照片5 幀、中華郵政帳戶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4 月7 日交易明細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曹藍云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黃慧真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臉書網頁貼文內容翻拍照片1 幀、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張鈞弼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謝宜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2 、3 、7 至16、41、50至56、59至61、64至66、69、73至75、78、79、82、88至91頁、偵字第13547 號卷第55、62、107 、109 、113 至127 頁、偵字第7710號卷第20、22、26、95、97至100 、103 至105 、111 、118 、119 、123 至130 頁、偵字第8566號卷第11、12、17至26、30至37頁、41至44、48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駿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家駿參與綽號「阿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雖其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但被告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家駿所為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家駿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為成員,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莊鎮瑄、陳建男、吳欣蓉、曹藍云、黃慧真、張鈞弼及謝宜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再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並因此獲得報酬,是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工廠作業員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家駿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所收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可自每日所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且均有拿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3547 號卷第21、215 、217 頁、訴字第1028號卷第卷第8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5180元(即提領款項總額25萬9000元乘以百分之2 ),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940 元(即提領款項總額4 萬7000元乘以百分之2 ),為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560 元(即提領款項總額2 萬8000元乘以百分之2 ),為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60 元(即提領款項總額1 萬8000元乘以百分之2 ),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260 元(即提領款項總額1 萬3000元乘以百分之2 ),為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400 元(即提領款項總額2 萬元乘以百分之2 ),為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200 元(即提領款項總額1 萬元乘以百分之2 )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一及附表│林家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 號【原│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 │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欄一及附表編號│價額。 │ │ │1 號】 │ │ ├──┼───────┼───────────────────────┤ │2 │事實欄一及附表│林家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2 號【原│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 │ │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欄一及附表編號│。 │ │ │2 號】 │ │ ├──┼───────┼───────────────────────┤ │3 │事實欄一及附表│林家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3 號【原│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 │ │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欄一及附表編號│。 │ │ │3號 】 │ │ ├──┼───────┼───────────────────────┤ │4 │事實欄一及附表│林家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4 號【原│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 │ │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欄一及附表編號│。 │ │ │4號 】 │ │ ├──┼───────┼───────────────────────┤ │5 │事實欄一及附表│林家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5 號【原│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 │ │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欄一及附表編號│。 │ │ │5號 】 │ │ ├──┼───────┼───────────────────────┤ │6 │事實欄一及附表│林家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6 號【原│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起訴書犯罪事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欄一及附表編號│ │ │ │6號】 │ │ ├──┼───────┼───────────────────────┤ │7 │事實欄一及附表│林家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7 號【原│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起訴書犯罪事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欄一及附表編號│ │ │ │7號 】 │ │ └──┴───────┴───────────────────────┘ 附 表 二:(元: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及匯入帳戶│提領人│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1 │莊鎮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⑴莊鎮瑄於108 年3 月│林家駿│108 年3 月28│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3 月27日19時許起│ 28日17時5 分39秒許│ │日17時14分19│(其中5 │關新路227 │ │ │ │,假冒為網路購物賣│ ,操作自動櫃員機,│ │秒許 │元為手續│、229 、23│ │ │ │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轉帳29912 元至黃宣│ │ │費) │1 號京城商│ │ │ │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 綾(所涉幫助詐欺案│ ├──────┼────┤業銀行東新│ │ │ │莊鎮瑄,向莊鎮瑄誆│ 件,另案經臺灣臺南│ │108 年3 月28│9005元(│竹分行之提│ │ │ │稱因網路系統延誤導│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 │日17時14分44│其中5 元│款機 │ │ │ │致多訂1 筆訂單,每│ 案)名義之華南商業│ │秒許 │為手續費│ │ │ │ │月將被扣款,須依指│ 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解除訂單云云,致使│⑵莊鎮瑄於108 年3 月│ │108 年3 月28│30000 元│位於新竹市│ │ │ │莊鎮瑄信以為真而陷│ 28日17時42分55秒許│ │日17時46分11│ │關新路172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使│ ,使用中國信託商業│ │秒許 │ │號華南銀行│ │ │ │用網路銀行及操作自│ 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竹科分行之│ │ │ │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 49913 元至前揭黃宣│ │108 年3 月28│20000 元│提款機 │ │ │ │定帳戶。 │ 綾名義之華南商業銀│ │日17時46分57│ │ │ │ │ │ │ 行帳戶內。 │ │秒許 │ │ │ │ │ │ ├──────────┤ ├──────┼────┼─────┤ │ │ │ │⑶莊鎮瑄於108 年3 月│ │108 年3 月28│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 │ 28日17時57分51秒許│ │日18時1 分44│(其中5 │關新路182 │ │ │ │ │ 及18時0 分38秒許,│ │秒許 │元為手續│、186 號台│ │ │ │ │ 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 │費) │北富邦銀行│ │ │ │ │ 行網路銀行,分別轉│ ├──────┼────┤竹科分行之│ │ │ │ │ 帳49916 元及29917 │ │108 年3 月28│20005 元│提款機 │ │ │ │ │ 元至蔡巧玲(所涉幫│ │日18時2 分24│(其中5 │ │ │ │ │ │ 助詐欺取財案件,另│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 │費) │ │ │ │ │ │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在案)名義│ │108 年3 月28│10005 元│ │ │ │ │ │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日18時3 分8 │(其中5 │ │ │ │ │ │ 000 -0000000000000│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8 號帳戶內。 │ │ │費)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28│20005 元│ │ │ │ │ │ │ │日18時3 分59│(其中5 │ │ │ │ │ │ │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28│10005 元│ │ │ │ │ │ │ │日18時4 分35│(其中5 │ │ │ │ │ │ │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⑷莊鎮瑄於108 年3 月│ │108 年3 月29│20000 元│位於新竹市│ │ │ │ │ 29日凌晨零時25分21│ │日凌晨零時29│ │關新路182 │ │ │ │ │ 秒許及零時26分21秒│ │分15秒許 │ │、186 號台│ │ │ │ │ 許,使用中國信託商│ ├──────┼────┤北富邦銀行│ │ │ │ │ 業銀行網路銀行,分│ │108 年3 月29│20000 元│竹科分行之│ │ │ │ │ 別轉帳49983 元以及│ │日凌晨零時29│ │提款機 │ │ │ │ │ 9999元至蔡巧玲名義│ │分49秒許 │ │ │ │ │ │ │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108 年3 月29│20000 元│ │ │ │ │ │ 帳戶內。 │ │日凌晨零時30│ │ │ │ │ │ │⑸莊鎮瑄於108 年3 月│ │分27秒許 │ │ │ │ │ │ │ 29日凌晨零時27分46│ ├──────┼────┤ │ │ │ │ │ 秒許及零時31分21秒│ │108 年3 月29│20000 元│ │ │ │ │ │ 許,分別操作自動櫃│ │日凌晨零時31│ │ │ │ │ │ │ 員機轉帳29983 元及│ │分5秒許 │ │ │ │ │ │ │ 9985元至前揭蔡巧玲│ ├──────┼────┤ │ │ │ │ │ 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 │108 年3 月29│10000 元│ │ │ │ │ │ 帳戶內。 │ │日凌晨零時31│ │ │ │ │ │ │ │ │分39秒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29│10000 元│位於新竹市│ │ │ │ │ │ │日凌晨零時35│ │關新東路35│ │ │ │ │ │ │分6秒許 │ │0 號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關新│ │ │ │ │ │ │ │ │店內之提款│ │ │ │ │ │ │ │ │機 │ ├──┼───┼─────────┼──────────┼───┼──────┼────┼─────┤ │2 │陳建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⑴陳建男於108 年3 月│林家駿│108 年3 月28│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3月26日19 時38分│ 28日19時59分34秒許│ │日20時6 分17│(其中5 │關新路227 │ │ │ │許起,假冒「HITO本│ ,至位於桃園市○○○ ○○○ ○○○○○○○000 ○00○ ○ ○ ○○○○○○○○○○○ 區○○街0 號處之全│ │ │費) │1 號京城商│ │ │ │打電話予陳建男,向│ 家便利商店,操作店│ ├──────┼────┤業銀行東新│ │ │ │陳建男佯稱因之前購│ 內自動櫃員機,轉帳│ │108 年3 月28│10005 元│竹分行之提│ │ │ │物交易錯誤,須操作│ 30000 元(其中15元│ │日20時6 分49│(其中5 │款機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轉帳│ 為手續費)至前揭蔡│ │秒許 │元為手續│ │ │ │ │功能,以免其帳戶遭│ 巧玲名義之永豐商業│ │ │費) │ │ │ │ │扣款云云,致使陳建│ 銀行帳戶內。 │ │ │ │ │ │ │ │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⑵陳建男於108 年3 月│ │108年3月28日│17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指定帳戶。 │ 28日20 時12分22 秒│ │20時19分44秒│(其中5 │關新路179 │ │ │ │ │ 許,至位於桃園市八│ │許 │元為手續│號統一超商│ │ │ │ │ 德區忠孝街8 號處之│ │ │費) │內提款機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 │ │ │ │ │ │ │ 店內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 │ 帳17000 元(其中15│ │ │ │ │ │ │ │ │ 元為手續費)至前揭│ │ │ │ │ │ │ │ │ 黃宣綾名義之華南商│ │ │ │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3 │吳欣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吳欣蓉於108 年4 月4 │林家駿│108 年4 月4 │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2 月17日起,使用│日18時54分許,在位於│ │日19時22分57│(其中5 │關新路198 │ │ │ │臉書(Facebook)帳│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16│ │秒許 │元為手續│號1 樓臺灣│ │ │ │號假冒為澳門新濠博│號處之臺灣銀行基隆分│ │ │費) │中小企業銀│ │ │ │彩公司之人事部經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行竹科分行│ │ │ │「李書恆」將吳欣蓉│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 │ │之提款機 │ │ │ │加為朋友,並透過通│29000 元至吳佩芸名義│ ├──────┼────┼─────┤ │ │ │訊軟體LINE向吳欣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 │108 年4 月4 │8005元(│位於新竹市│ │ │ │誆稱投資上開公司可│000000 號帳戶內。 │ │日19時26分7 │其中5 元│關新路182 │ │ │ │獲利云云,致使吳欣│ │ │秒許 │為手續費│、186 號台│ │ │ │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北富邦銀行│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 │ │ │竹科分行之│ │ │ │指定帳戶。 │ │ │ │ │提款機 │ ├──┼───┼─────────┼──────────┼───┼──────┼────┼─────┤ │4 │曹藍云│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曹藍云於108 年4 月4 │林家駿│108 年4 月4 │18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4月4 日13時47分 │日14時44分27秒許,在│ │日14時51分39│(其中5 │大庄路37號│ │ │ │許起,假冒為曹藍云│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秒許 │元為手續│新竹第一信│ │ │ │之臉書(Facebook)│路2 段55號處之玉山銀│ │ │費) │用合作社南│ │ │ │朋友「Vita Liu 」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香山分社之│ │ │ │傳送訊息予曹藍云,│轉帳18000 元至陳宥綸│ │ │ │提款機 │ │ │ │向曹藍云佯稱有I PH│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70│ │ │ │ │ │ │ │ONE 廠牌XS MAX型之│0-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行動電話空機欲販售│帳戶內。 │ │ │ │ │ │ │ │18000 元之不實訊息│ │ │ │ │ │ │ │ │,致使曹藍云信以為│ │ │ │ │ │ │ │ │真而陷於錯誤,透過│ │ │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 │ │ │ │ │ │ │聯絡後,遂依指示匯│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5 │黃慧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黃慧真於108 年4 月4 │林家駿│108 年4 月4 │13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4 月4 日15時許,│日15時37分14秒許,在│ │日15時42分38│(其中5 │大庄路37號│ │ │ │以臉書(Facebook)│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秒許 │元為手續│新竹第一信│ │ │ │帳號「巫涔瑄」之名│一街10號之統一超商內│ │ │費) │用合作社南│ │ │ │義於臉書網頁張貼有│,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 │ │ │香山分社之│ │ │ │I PHONE 廠牌XS型之│,轉帳13000 元至前揭│ │ │ │提款機 │ │ │ │行動電話欲販售1600│陳宥綸名義之中華郵政│ │ │ │ │ │ │ │0 元之不實訊息,致│帳戶內。 │ │ │ │ │ │ │ │使黃慧真信以為真而│ │ │ │ │ │ │ │ │陷於錯誤,透過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 │ │ │ │ │ │ │ │後,遂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6 │張鈞弼│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張鈞弼於108 年4 月4 │林家駿│108 年4 月4 │1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4月4 日17時許, │日17時39分32秒許及17│ │日17時44分43│(其中5 │大庄路37號│ │ │ │在臉書(Facebook)│時59分46秒許,在位於│ │秒許 │元為手續│新竹第一信│ │ │ │網頁張貼有I PHONE │新竹市○○路00號之統│ │ │費) │用合作社南│ │ │ │廠牌X 型之行動電話│一超商自興門市內,操│ │ │ │香山分社之│ │ │ │空機欲販售10000 元│作店內自動櫃員機分別│ │ │ │提款機 │ │ │ │之不實訊息,致使張│轉帳10000 元及10000 │ ├──────┼────┼─────┤ │ │ │鈞弼信以為真而陷於│元至前揭陳宥綸名義之│ │108 年4 月4 │1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錯誤,透過通訊軟體│中華郵政帳戶內。 │ │日18時1 分18│(其中5 │中華路5 段│ │ │ │LINE與對方聯絡後,│ │ │秒許 │元為手續│53號新竹三│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費) │姓橋郵局之│ │ │ │帳戶。 │ │ │ │ │提款機 │ ├──┼───┼─────────┼──────────┼───┼──────┼────┼─────┤ │7 │謝宜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謝宜庭於108 年4 月4 │林家駿│108 年4 月4 │10000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4 月4 日17時51分│日17時51分1 秒許,在│ │日18時2 分42│ │中華路5 段│ │ │ │許起,假冒為謝宜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華齡│ │秒許 │ │53號新竹三│ │ │ │之臉書(Facebook)│街17巷2 號處之統一超│ │ │ │姓橋郵局之│ │ │ │朋友「黃筑渝」之名│商華齡門市內,操作自│ │ │ │提款機 │ │ │ │義,在臉書網頁張貼│動櫃員機,轉帳10000 │ │ │ │ │ │ │ │有I PHONE 廠牌X 型│元至前揭陳宥綸名義之│ │ │ │ │ │ │ │之行動電話空機欲販│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 │ │ │ │售10000 元之不實訊│ │ │ │ │ │ │ │ │息,致使謝宜庭信以│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透│ │ │ │ │ │ │ │ │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 │ │ │ │ │ │ │ │方聯絡後,遂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