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盛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盛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盛勳前曾⑴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6、2255、229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住所,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翌日(25日)上午9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所及使用之車輛,當場扣得鍾盛勳所有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事罪事實要旨(一)⑵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協商時已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成立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犯行罪質不同,故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