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盛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盛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盛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2月14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7 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3 月即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9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2日19時│106年5月22日16時│106年7月22日10時│ │ │許 │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84號 │毒偵字第1384號 │毒偵字第1882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24│106年度訴字第624│106年度竹簡字第 │ │ │ │號 │號 │119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107年3月13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24│106年度訴字第624│106年度竹簡字第 │ │ │ │號 │號 │1191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107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138號(編│執字第1138號(編│執字第2404號 │ │ │號1至2已定應執行│號1至2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