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108 年度竹簡字第6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蘇泓宇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維杰工坊車輛改裝店內,向劉峪緯恫嚇稱:「沒關係你車子押在這裡把本票簽一簽,你到底要不要簽,你不簽我要帶你去跳高高(跳樓)」等語之人,並非彭柏瑜所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26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5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105 年度他字第4930號強盜中,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聽到彭柏瑜說簽一簽」、「彭柏瑜有說跳高高」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二、案經彭柏瑜告發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1069號訴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告發人彭柏瑜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下稱2475號他卷】第40業、第197 至198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3 號強盜案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26分訊問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8、2230、2451、2620、2621、2622、2623、2924、2932、2950號起訴書影本1 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 號強盜等案件105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1 件(被告蘇泓宇)、105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1 件(證人劉峪緯)、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475號他卷第8 至12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6頁、第89至114 頁、第183 至190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在本案審理中,坦承其於105 年3 月4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30號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有上開審理筆錄1 份在卷足憑,而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2 號審結,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案件審結,後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審理中。綜上,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強盜等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後具結後,竟為虛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於私人車廠工作、沒有負債等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