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陸公克、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刮勺貳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勺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後方車庫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晚間6時3分許,亦在上開車庫內,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於108年9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防火巷查獲徐志明,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77公克、2.1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6公克、2.03公克)、刮勺2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針筒3支;復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內,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志明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台上字第44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