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沒收。 事 實 許瑞仁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受雇於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台慶不動產新豐中興加盟店,下稱鴻慶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經紀營業員職務,職司為鴻慶公司開發客戶、為其客戶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經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瑞仁於105年11月30日,以鴻慶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接受李俊堂委 任,為李俊堂仲介出租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且於106年1月19日尋得房客王志青與之簽約而承租本件房屋,並向李俊堂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服務費而代鴻慶公司持有之,許瑞仁本應將該服務費繳回鴻慶公司,再由鴻慶公司結算後依比例分配予許瑞仁,詎許瑞仁不欲與鴻慶公司分配該筆服務費,於李俊堂請求開立發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前之某日不 詳時間,未經鴻慶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先前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星展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星展刻印店員工,偽造「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再於某不詳地點, 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以表示李俊堂交付之4萬5,000元服務 費已由鴻慶公司收受之不實情節,而偽造以鴻慶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之私文書,復以郵寄至李俊堂位於新竹縣 寶山鄉住處之方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4萬5,000元服務費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李俊堂及鴻慶公司。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本件被告許瑞仁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有關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月8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此部 分之法條適用,且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瑞仁於偵查時之部分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9-61頁、偵字卷第10-12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0-21頁、 本院訴字卷第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鴻慶公司之代表人陳凱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見他字卷第72-79頁、偵字卷第11-12頁)。 (四)證人王志青、李俊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8-101頁)。 (五)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見他字卷第5-6頁)、切結書(見他 字卷第8頁)、被告書立予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明細(見他 字卷第9頁)、本件房屋租屋定金草約(見他字卷第10頁 )、被告列印之本件房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1頁)、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星展刻印核校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60004096號函附本件房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35-46頁)各1份、證人李俊堂提供之被告名片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08頁)、被告之前承辦房屋租賃案件之套房客戶基本資料卡1紙(見偵字卷第23頁)。 (六)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我以為租賃案件不用回報公司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且證人李俊堂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被告一開始與我聯繫時就有說是仲介公司,並給我名片,如果被告以個人名義找我,我不會同意被告幫我仲介,被告原本給我1張 蓋他私章的收據,我不同意,因為我當時覺得我是委託仲介公司幫我出租等語,而證人李俊堂所提出被告名片上亦是記載被告之職銜為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業務專員,有前開被告名片影本1紙可佐,又被告任職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即 有「如居間成交租賃案件時,本人承諾據實回報公司」之記載,被告之前亦有以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業務身分仲介其他房屋租賃案件,亦有前開切結書、被告之前承辦房屋租賃案件之套房客戶基本資料卡各1紙可稽,堪認被告於本 件中係以告訴人鴻慶公司業務之身分仲介本件房屋之租賃而向證人李俊堂收取服務費等事實,且被告依其先前簽署之切結書及承辦仲介房屋租賃之經驗,亦明知所收取之服務費係代告訴人鴻慶公司收取,應交回告訴人鴻慶公司,再由告訴人鴻慶公司依比例給付被告,被告卻於本件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證人李俊堂交付之服務費侵占入己,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星展刻印店員工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本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偽造告訴人鴻慶公司印章、私文書之方式,將所收取之服務費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調解程序時願提出20萬元之賠償,然與告訴人鴻慶公司所提150 萬元間尚有差距而未調解成立之調解情形,有調解回報單1 份可佐,另考量告訴人鴻慶公司之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萬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該4萬5,000元中2萬2,500元已分與本件房地租賃之介紹人,然此為被告侵占犯行完成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應於沒收、追徵時扣除,附此敘明。 (二)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或他人再持以犯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 1、偽以鴻慶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上偽造之 「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並未扣案,前經被告交付證人李俊堂,而證人李俊 堂於偵查中證稱現已無法找到收據等情(見他字卷第99頁),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再遭被告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星展刻印核校單上亦有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惟並未扣案,且印 文存在核校欄內,該印文尚無再遭被告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