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貳拾玖點肆柒陸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30.736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68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0.4286 公克)」。另補充證據被告范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理應知悉毒品危害甚深,竟猶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各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而被告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但也並未向外流通,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30.736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68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0.4286 公克)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