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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黃沛文

  • 當事人
    盧岱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岱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岱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盧岱蔚前任職於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負責出貨、美工及其他行政工作,因而持有保管黃金公司之發票章。而盧岱蔚除於黃金公司任職外,尚自行於網路上經營銷售夾娃娃機相關商品之副業。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劉惠元經友人介紹而知悉此事,遂經由網路與盧岱蔚聯繫,而盧岱蔚既知其時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以致履約風險甚高,且劉惠元亦曾要求被告提供其在職證明、顯非置交易風險於不顧之人,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瞞上開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致劉惠元對於交易風險之評估陷於錯誤後,陸續向盧岱蔚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金冠K88 藍芽喇叭」,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6000元,並約定交貨地點為劉惠元位於新竹縣○○市○○街0 號之住處;嗣盧岱蔚於劉惠元給付部分價金後,經劉惠元催討交付買賣契約以為保障,其為持續取得劉惠元之信任,竟於未得黃金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買賣契約中之乙方(賣方)欄位中記載「盧岱蔚」、「公司(中部業務)」等文字、並於乙方欄位緊接處盜蓋黃金公司之發票章,其以此方式偽以「黃金公司中部業務」名義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共5 份後,陸續於107 年2 月初、同年5 月間寄送予劉惠元而行使之,使劉惠元見狀進一步誤信盧岱蔚有履約能力,因而給付餘款予盧岱蔚,足生損害於劉惠元及黃金公司。嗣盧岱蔚果因周轉不靈而未能依約交付商品、亦無資力賠償,劉惠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惠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岱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第185-186 、19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1-45 頁),且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黃金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19、24-27 、28-37 頁、偵字卷第12-13 、16、27、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黃金公司發票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實施相關犯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包含高達726000元之財產法益侵害、亦侵害私文書證明功能之社會法益,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院卷第55-56 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院卷第186 頁),是此部分經核爰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觸犯刑罰法律以外之進一步可非難情形,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險中求利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違法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行政類及平面設計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目前已婚無小海,暨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同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同雙方和解條件之賠償內容(其中108 年8 月至108 年12月部分之給付義務,經核均已履行,見院卷第129-135 、197 頁),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26000元,雖未經被告取得所有權,然已因遭被告詐取而於犯罪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而符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性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並已在陸續按期賠償中,故就其中108 年8 月至108 年12月已依約給付之45000 元部分,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和解條件迄今尚未屆期之餘款部分,雖無從適用合法發還之規定,但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就本案財產法益之侵害結果同意以上開條件成立和解,法律自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應認若再就該等數額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犯罪偽造所生之私文書(買賣契約),因已寄送予告訴人,迄今已非屬於被告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慧、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金 │匯款時間 │交付契約時 │ ├──┼────┼───┼──────┼────────┼───────┤ │ 1 │金冠K88 │30箱 │240000元 │107 年1 月10日 │107 年2 月初 │ ├──┼────┼───┼──────┼────────┼───────┤ │ 2 │同上 │10箱 │81000 元 │107 年1 月11日 │同編號1 │ ├──┼────┼───┼──────┼────────┼───────┤ │ 3 │同上 │10箱 │81000 元 │107 年1 月17日 │同編號1 │ ├──┼────┼───┼──────┼────────┼───────┤ │ 4 │同上 │30箱 │243000元 │107 年2 月5 日 │107 年5 月間 │ ├──┼────┼───┼──────┼────────┼───────┤ │ 5 │同上 │10箱 │81000 元 │107 年2 月27日 │同編號4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應給付劉惠元共計726000元,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 │㈠於108 年8 月10日起至111 年7 月止,共36期,│ │ │ 每月於10日前給付9000元。 │ │ │ (其中108年8月至108年12月部分,均已履行) │ │ │㈡於111 年8 月起至114 年1 月止,共30期,每月│ │ │ 於10日前給付13400元。 │ │ │㈢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以上款項均匯入下列帳戶: │ │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劉惠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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